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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广出庭支持公诉,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3月6日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因浇地的事情,在自家门口和本村村民孙X源、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甲持匕首向孙X源左胸部捅了一刀,孙X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孙X源死于心脏被刺后,心跳骤停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凶器笔录,证人孙某X、孙某丙、孙某乙、孙某丁、孙某戊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伤害的故意。

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孙X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孙X源家属的谅解,应当对孙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6日早上,被告人孙某甲去本村X村孙某丙浇地的水流到孙某甲地里,影响了孙某甲拉土垫宅子,孙某甲一气之下用脚将孙某丙浇地的水泵蹬到河里。同日8时许,孙某丙带领弟弟孙某乙和被害人孙X源一起去孙某甲家,在孙某甲家大门口遇到孙某甲,因水泵被蹬到河里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甲右手持匕首刺孙X源左胸部一刀,然后逃跑。孙某甲之父孙某X随与孙某丙、孙某丁将孙X源送往医院,途中孙X源死亡。经鉴定孙X源系心脏被刺后,心跳骤停而死亡。

另查明,经本村干部调解,1993年5月5日、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孙X源家属x元、3万元,取得孙X源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凶器笔录,显示:被害人孙X源被刺身亡的地点、匕首的特征等。

2、证人孙某X证言:我一看他们打架,问咋回事,不知是谁说因为浇地的事,这时孙X源站到我跟前,对我说长松用刀子捅他左胸部,我看见孙X源左胸部衣服都是血。随后我就找人将雪源拉到台前县医院,孙X源已经死了。

孙X源是被我儿子孙某甲用刀子捅死的。打完后,孙某甲从身上掏出刀顺手扔到我家西屋顶上了。

3、证人孙某丙证言:1993年3月6日7点半左右,孙X源告诉我孙某甲将水泵扔到河里,我就和孙X源、我弟孙某乙一块去找孙某甲。我打孙某甲膀子一拳,他没还手,孙某甲用右手从他棉袄里掏出刀子,向孙X源左肋部刺去,当时出血了。孙某甲把刀子扔到他家西屋顶上。

4、证人孙某乙证言:孙某丙打了孙某甲两巴掌。我没看清孙某甲从身上什么地方拿的刀,他拿出刀后就刺到孙X源胸部。孙某甲把刀子扔到他家西屋顶上。

5、证人孙某丁证言:我听说雪源被长松用刀子扎伤后,帮忙将孙X源送到台前县医院,医生说已经不行了。

6、证人孙某戊证言:我听X贵说长松用刀子捅了孙X源,并听孙某甲父亲说雪源和长松打架了。

7、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到村西南地里去平路,看到孙某丙浇地把水跑到我地里,这样影响我拉土,我非常生气,就把孙某丙浇地的水泵蹬到水沟里,然后回家了。回家后约一个小时,我正在自家大门口用刀子钻轮胎,孙X源、孙某乙、孙某丙来了,发生争执,他们一起动手打我,我被打的抬不起头来,我的下嘴唇右边被他们打透气了,我手里当时拿着一把刀子,我打急了,我就往外捅了一下,当时也不知道捅着谁了,这时我父亲过来拉架,孙X源对我父亲说:“他拿着刀子哩,他用刀子捅我了。”我一看我右手上的刀有血,把刀子扔到了我家西屋的房顶上。

我捅人的刀是我家的,是打架前几年在后方集上买的。刀是铁把、双刃,刀柄长约10公分,刀刃长约10公分,刀柄用布是用黑色或蓝色的布缠着。

8、1993年5月5日、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害人孙X源双方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显示孙某甲家属赔偿孙X源家属共计x元,取得了孙X源家属的谅解。

9、2011年7月3日,台前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家属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10、1993年3月26日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阳)公法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孙X源“A”型血,现场、匕首上为“A”型人血。

11、1993年3月16日台前县公安局出具的[93]台公尸检字第X号孙X源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孙X源死于心脏被刺后,心跳骤停而死亡。

12、被告人孙某甲、被害人孙X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X源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孙某甲持匕首刺中孙X源左胸部致孙X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甲辩称没有伤害的故意,经查孙某甲在厮打中,持匕首捅向他人,其应当明知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后果,而其仍持匕首向他人捅刺,其行为是伤害的故意,因此其辩称没有伤害故意的辩解不予采纳。孙某甲辩护人辩称孙X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发生后孙某甲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孙X源家属的谅解,应当对孙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孙X源与他人主动到孙某甲家门口引发争执和厮打,对本案的发生孙X源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孙某甲家属已对孙X源家属积极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孙X源家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辩称对孙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明献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某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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