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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因与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铜川市X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靳××因与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6日,靳××与郭××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郭××将自己的房子长期租给靳××使用,房租半年一结,直到拆迁为止,房租每月150元,房租始于2010年9月16日(始交房租日),押某500元。当日,靳××交给被告押某500元,房租900元。2011年3月18日靳××给被告下半年房租900元。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水电费用等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6月12日,靳××找人帮忙搬出该租赁房屋,但该租房钥匙至今未交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被告要解除合同。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搬出房屋,其个人认为自此时就已与被告解除了合同,是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被告答辩称,因原告至今未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应判决解除合同,且房租应计算至判决之日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经庭审调查,原告(原判误为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原判误为原告)有违约行为,且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搬家费、押某、利息、剩余房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郭××将原告剩余房租210元,押某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三、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搬家费3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形成错误判决。2011年6月12日上诉人己搬出租赁房屋,多次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被上诉人拒绝接收。被上诉人违约,依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剩余房租525元,押某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元,搬家费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同意执行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靳××与被上诉人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2011年6月13日靳××向郭××交纳租房钥匙,郭××拒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与被上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郭××将自己的房屋长期租给靳××使用,直到拆迁为止。该合同约定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靳××给被上诉人郭××交纳下半年房租900元,2011年6月12日搬出租赁房屋,2011年6月13日向郭××交付租赁房屋钥匙,郭××拒绝接收,2011年6月13日应当视为房屋租赁合同己经解除。郭××应返还剩余三个月零三天的房屋租赁费465元。对上诉人靳××诉称被上诉人郭××违约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郭××有违约行为,主张违约金和搬家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列为第四项主文显属不规范,但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认定解除合同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二项为: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靳××剩余房租465元,押某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平印

审判员刘顺

审判员杨光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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