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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四人抢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1月10日因犯抢某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并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抢某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抢某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某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某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臧某犯抢某罪、盗窃罪及韩某丙、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和被告人杨某乙、臧某、韩某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臧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山东省阳谷县与河南省台前县境内实施抢某18起,劫取电动车、助力车、手机等物品;盗窃2起,窃取电动三轮车、香烟等物品。2010年3月,被告人韩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从杨某甲处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助力摩托车一辆。2011年1月,经韩某丙介绍,杨某甲将其劫取的一辆助力三轮车(经鉴定价值3640元)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杨某甲、姜某、杨某乙、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某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甲抢某17起,价值x元;姜某抢某18起,价值x元;杨某乙抢某6起,价值5849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杨某甲、姜某、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韩某丙、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甲、姜某、臧某属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韩某丙、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第2起、第3起、第5起、第7起、第9起、第16起、第17起抢某我没有参与,第12起、第14起是抢某。高某买的三轮车韩某丙没有介绍,是高某直接给我打的电话。

其辩护人辩称: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几起不能认定为抢某,如第12起、第14起没有使用暴力,且没有被告人持有凶器的证据。⑵第7起、第16起、第17起两被告人当庭否认,没有被害人证词和被抢某动车,存在证据缺陷。⑶在所有的抢某中,杨某甲没有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还没有达到死刑的程度,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辩称:抢某都是杨某甲先动手。第4起抢某的物品全部在杨某甲那里放着,第10起我没有拿刀,第16起我没有动手。

其辩护人辩称: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由杨某甲提出实施抢某的犯意,并由杨某甲提供红色125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别子、刀具也是杨某甲提供,抢某、盗窃的赃物均是杨某甲一人联系处理,且姜某在杨某甲家中吃饭居住,故姜某并未起到主导和主要作用,系从犯。⑵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抢某车辆的评估价格偏高。⑶姜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具有主动揭发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臧某辩称:抢某都是姜某喊的我和杨某甲,没有持刀抢某。第18起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韩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罪、抢某罪

1、2010年1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姜某、臧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一纸厂附近南金堤上,抢某曹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臧某供述,被害人曹某陈述,被抢某动车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

2、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纸厂南金堤附近,抢某张某丁台玲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被抢某动车售后服务卡,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

3、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在台前县X村北一桥处,抢某赵某德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00余元),抢某汤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5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杨某乙供述,被害人赵某、汤某陈述,被抢某动车合格证,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

4、2011年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一纸厂附近南金堤上,抢某张某己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及大显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韩某戊证言,被抢某动车、手机购买收据,被抢某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

5、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在山东省阳谷县八里庙附近大堤上,抢某葛某达尔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25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杨某乙供述,被害人葛某陈述,被抢某动三轮车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

6、2011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某堤南,抢某闫某金狮牌助力三轮车一辆(价值36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某力三轮车购车收据、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7、2011年1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台前县X村西一瓦窑附近,抢某两妇女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6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供述,作案工具照片等。

8、2011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台前县X乡梁庙大桥北附近,抢某郭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6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何某庚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等。

9、2011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村大堤附近,抢某仝某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供述,被害人仝某陈述,被抢某动车保修单、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

10、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台前县X乡梁庙桥北去寿张某路上,抢某吕某辛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7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供述,被害人吕某辛陈述,被抢某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

11、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台前县X村西砖窑厂附近,抢某许某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8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被抢某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

12、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台前县X乡梁庙大桥北一土堤附近,借假装问路之机,抢某何某癸两包化妆品(价值6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供述,被害人何某癸陈述,证人何某壬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等。

13、2011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台前县X村附近大堤上,抢某吕某某名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作案工具照片等。

14、2011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八里庙附近大堤上,抢某一妇女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被抢某动车照片,鉴定结论等。

15、2011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在台前县X乡梁庙桥北砖窑东西路上,抢某一妇女现金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供述,辨认笔录等。

16、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在台前县X乡马三里北南金堤上,抢某一妇女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杨某乙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

17、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一纸厂附近南金堤上,抢某一妇女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供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等。

18、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姜某、臧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堤口东边大堤上,抢某一骑电动车妇女装有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的手提包一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臧某供述,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罪

1、2011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臧某在山东省阳谷县X镇X街龚某代销点处,盗窃东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793元)及香烟、糖块等物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臧某供述,被害人龚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购车收据,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2、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姜某在台前县X乡梁庙大桥北头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未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供述,证人何某某、何某壬证言等。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丙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购得双庆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1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丙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助力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等。

2、2011年1月份,经被告人韩某丙介绍,被告人高某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1月17日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某堤南抢某闫某的金狮牌助力三轮车一辆(价值36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丙、高某、杨某甲、姜某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某力三轮车购车收据、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臧某、韩某丙、高某户籍证明,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张某派出所出具杨某甲于2005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某罪、盗窃罪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臧某实施抢某所驾驶摩托车、衣着及所使用的“别子”、警棍、钢鞭照片,追回的赃物照片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虽然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3起、第5起、第7起、第9起、第16起、第17起抢某犯罪否认其参与,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第17起、第18起抢某犯罪否认其参与,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起抢某犯罪否认其参与,但是第2起、第3起、第5起、第9起均有其他参与犯罪的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第7起、第16起、第17起、第18起共同作案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姜某辩称第12起、第14起应认定为抢某,从该两起犯罪的事实情况来看,第12起为其以谎称问路的手段,趁被害人不备抢某财物,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抢某;第14起是其用摩托车截住被害人行进路线而导致被害人倒地,又将被害人电动车抢某,而非趁被害人不备夺取,其行为性质仍应认定为抢某。另外,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8起犯罪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姜某、臧某系趁被害人不备,从被害人骑行电动车的车篓中抢某提包,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抢某。臧某参与抢某的可查明犯罪数额为20元,数额较小,不予定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抢某16起,价值x元;抢某1起,价值600元;盗窃2起,价值1793元。被告人姜某抢某16起,价值x元;抢某2起,价值620元;盗窃2起,价值1793元。被告人杨某乙抢某6起,价值5849元。被告人臧某抢某1起,价值1710元;盗窃1起,价值1793元。被告人韩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价值5770元。被告人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3640元。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抢某、抢某、盗窃的犯罪数额,有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相应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姜某、杨某乙、臧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杨某甲、姜某、杨某乙均为多次参与抢某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杨某甲、姜某、臧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某甲、姜某抢某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韩某丙、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某甲、姜某、臧某均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杨某甲提供作案用的摩托车、刀具等犯罪工具,积极主动,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杨某甲在抢某犯罪中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应判处死刑,对其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姜某在抢某犯罪中积极参与,起到了主要作用,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作为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姜某在侦查机关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其参与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不属立功,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姜某与杨某乙、臧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姜某第2起盗窃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丙从杨某甲处购买犯罪所得助力摩托车为自用,介绍被告人高某购买被抢某力三轮车未从中牟利,高某购买被抢某力三轮车亦为自用,犯罪情节较轻,且韩某丙、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

四、被告人臧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

五、被告人韩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魏献忠

代理审判员吕某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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