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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夏某丁、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李某、谭某,王某、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南阳悦达汽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与夏某丁、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李某、谭某,王某、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南阳悦达汽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女。

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丁,系三被上诉人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丁,男。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悦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女。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夏某丁、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李某、谭某,被上诉人王某、卞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南阳悦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上诉人夏某丁及其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新安,被上诉人王某、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原审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审被告南阳悦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8日15时,在方城县X镇染房庄的公路上,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某凤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凤受伤。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凤受伤后,先后在博望镇卫生院,南阳医专一附院进行治疗,诊断为:l、重度颅脑损伤①脑干挫伤出血。②右侧丘脑出血。③脑室出血。④头皮挫裂伤。2、合并损伤。①双肺挫伤出血。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共48天,共花费医疗费x.38元,被告张某支付抢救、医疗等费用696O元,2010年1月6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凤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鉴定费700元。2010年2月9日,李某凤因脑挫裂伤后遗症,败血症经方城县X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另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交通强制保险理赔款3万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原告夏某丁等六人将该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原审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被告张某未注意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造成的,但李某凤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责任,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予以证实,双方主次责任,双方的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按照7:3的比例划分为宜。被告张某称,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王某、卞某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抗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南阳悦达公司作为被告张某的挂靠企业,对车辆的实际运行未实际控制和受益,故被告南阳悦达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2、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由于被告张某所属豫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限责任额12万元内全部予以赔偿给原告,扣除已先予执行3万元,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还应支付9万元。3、原告方所应获赔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①李某凤的医疗费为x.38元。②误工费,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1月11日共计1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3690元。③护理费为123天×30元/天×2人为738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天为720元。⑤营养费48天×10元/天为480元。⑥交通费81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⑦死亡赔偿金,因李某凤确系脑挫裂伤后遗症死亡,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支持为4454元/年×20年=x元。⑧李某凤的二女儿夏某乙及三女儿夏某丙虽未上报户口簿,但有方城县X镇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的审批表及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原告夏某甲现年11岁,原告夏某乙现年4岁,原告夏某丙现年2岁,三原告均为未成年人,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赔偿期限分别为7年、14年、16年。李某凤的父母李某现年69岁、谭某现年72岁有子女二人,其二人的扶养赔偿年限分别为11年和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李某、谭某五原告的抚养费存在重叠的年份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告李某、谭某有子女二人,女儿李某凤(受害人)应承担该二人每年的扶养费为3044元÷2=1522元,夏某丁和李某凤为原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的父母亲,李某风应承担该三子女每年抚养费为1522元。即该五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赔分别为:一、在该五原告在重叠的抚养年限即7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522元×5=7610元,超过了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3044元,年赔偿额应以最高额即3044元计算,该五原告存在重叠抚养年份即7年的赔偿总额为3044元×7年=x元。二、在原告夏某乙、夏某丙、李某、谭某存在重叠的抚养年限即1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522元×4=6088元,超过了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3044元,年赔偿额应以最高额即3044元计算,该四原告存在重叠抚养年份即1年的赔偿总额为3044元×1年=3044元。三、在原告夏某乙、夏某丙、李某存在重叠的抚养年限即3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522元×3=4566元,超过了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3044元,年赔偿额应以最高额即3044元计算,该三原告存在重叠抚养年份即3年的赔偿总额为3044元x3年=9132元。四、在原告夏某乙、夏某丙存在重叠的抚养年限即3年,年赔偿总额为1522元×2=3044元,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3044元相等,该二原告存在重叠抚养年份即3年的赔偿总额为3044元×3年=9132元。五、原告夏某丙不存在重叠抚养年限为2年,其赔偿数额为1522元×2年=3044元。以上抚养费总计为x元。原告夏某丁虽有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癫痫症状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夏某丁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⑨丧葬费x元/年÷2=x元。⑩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某风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夏某丁等六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请求3万元,予以支持。上述10项费用合计为x.38元。3、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与李某凤会车时本应谨慎慢行,但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其应赔偿的数额为(x.38—x)×70%=x.67元,扣除已支付抢救费用696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为x.67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丁、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李某、谭某等六人赔偿款x元(含先予执行的x元)。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丁、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李某、谭某等六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先予执行费3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负担4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先予执行费350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某、卞某建房后在路上私自堆放石灰,造成李某凤的三轮车轧在石灰堆上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李某凤从出院到死亡,六被上诉人在已经从保险公司领取了3万元的情况下,未对李某凤进行相关治疗,使损失扩大,故我方只能对李某凤按二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且据此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夏某丁、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李某、谭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李某凤因石灰堆造成侧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方为李某凤的治疗已花费5万多元,已无力支出,李某凤最后因为无钱治疗才被迫出院,且其确因该事故受伤死亡,上诉人请求按二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王某、卞某答辩称,一审的证据材料以充分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某与李某凤碰撞所致,张某为推卸责任所指的土堆,根本就不在事故发生现场范围内,其所造假现场已被交警部门识破。为此,该事故的发生与土堆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卞某在该交通事故赔偿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答辩称,我方已尽到应尽的保险义务,请求合议庭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南阳悦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驾驶摩托车与李某凤的三轮车相撞致李某凤受伤死亡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张某虽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某、卞某因建房后在路上私自堆放石灰,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系方城县交警大队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定的,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致害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凤确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势过重不治死亡,上诉人诉称按二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李某凤因该事故死亡,并结合其的家庭状况、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按3万元计算,符合标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陈德林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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