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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盛某犯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盛某犯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盛某及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王某申(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由被告人盛某驾驶的豫x别克轿车,到登封市区香港蓝馨雪珠宝黄金店内,由王某申以看首饰为名做掩护,被告人梁某趁机从柜台内盗窃黄金手链一条。被告人盛某明知二人在珠宝店内实施了盗窃,仍驾车搭载二人逃回河南省叶县。经鉴定,该被盗黄金手链价值8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卢××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8200元的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8200元,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盛某应按其所犯之罪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梁某、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8200元,被告人梁某、盛某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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