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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与齐某丁、齐某戊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丙(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戊(又名齐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丁、齐某戊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被上诉人齐某丁、齐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和丈夫齐某峰婚生有三女即原告齐某甲、齐某乙和齐某丙,二人在滑县X区X村)有宅院一处,并在该宅院上建有北屋三间、东屋三间(两层带过道)。齐某峰于1997年10月23日去世后,崔某带三女改嫁后到军旅庄村居住,并将户口迁出。2002年12月2日,崔某将该宅院及院上的房屋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齐某丁,双方签订了《证明》(即转让协议)一份。现齐某戊在该宅院居住,庭审中,崔某对《证明》中“崔某”签名上的指印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中“崔某”签名上的指印是崔某本人所捺。庭审中,崔某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崔某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崔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争议宅院及院上的房屋原告崔某已经转让,四原告已不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基于该权利产生的各种权利已不复存在,即被告齐某丁已取得所有权(使用权),即被告占有该宅院及院上房屋系合法占有。四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等四人负担。

宣判后,崔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不服上诉称,1、现我们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宅院及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我们没有将宅院及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所谓《证明》(即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伪造的。2、退一步讲,假如这份证明是真的,崔某也在这份《证明》上按了手印,因为该房产是属于我们姐妹三人和崔某的共有财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崔某无权处理和转让属于我们的共有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我们将宅院及房产已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我们的房产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齐某丁、齐某戊答辩称,上诉人已将双方所争议的房产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宅院及院上的房屋已由上诉人崔某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齐某丁,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崔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对该宅院及院上的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崔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崔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中,且被上诉人齐某丁、齐某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崔某、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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