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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1年5月15日被××市城关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在××县城××饭店宿舍内,被告人陈××因琐事与同饭店务工人员闫某丙发生口角,后持刀将闫某乙胸部捅伤。闫某乙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闫某乙陈述,证人黄某、郑某、靳某、韩某甲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供了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在××县城××饭店宿舍内,被告人陈××因琐事与同饭店员工闫某丙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陈××持刀将闫某丙腹部捅伤。经鉴定,闫某乙伤情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闫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与闫某丙均在××县城××饭店打工。2011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因闫某丙与韩某丁、靳某、郑某打麻将声音吵闹,其与闫某丙发生口角,闫某丙找到其宿舍内与其发生打斗,其持刀将闫某丙腹部捅伤。

2、被害人闫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靳某、韩某丁、郑某在××县城××饭店宿舍内打麻将,陈××骂街,其到陈××宿舍后与陈××发生口角并打斗,被人拦开后发现自己腹部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晚,其与陈××在××饭店宿舍准备休息,闫某丙与韩某丁、靳某、郑某在对面宿舍内打麻将,陈××因嫌他们吵闹而骂街,闫某丙就过来与陈××发生了口角并互相打斗,后闫某丙腹部被陈××用刀捅伤,其便报了警。

4、证人郑某、靳某、韩某丁证言证实内容与黄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闫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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