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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内乡县政协家属院,撬门入室,盗窃马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累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内乡县政协家属院,趁无人之际,将居住在此的马x家防盗门撬开,盗走马x放置在卧室内的白色直板亿城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抵账给同村村民刘某丙。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失主马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许某、张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虽刑满释放后,再次盗窃犯罪,但价值小,仅符合立案标准,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故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退失主,且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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