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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仝某、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仝某、郑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被告人仝某、郑某等人先后窜至南阳市X乡县等地盗窃作案,被告人闫某帮助转移赃物一次,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10次,总价值7728.35元;被告人仝某、郑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3150元;被告人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价值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锋、仝某、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郑某、闫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仝某、郑某、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199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分别伙同李忠新、王某、惠志恒(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南端“三杰”公寓楼建筑工地、交警支队家属院建筑工地、工农路中段“大明苑”建筑工地、教师进修学院建筑工地、人民路北段县委家属院建筑工地、红卫村邮政局家属院建筑工地、兴龙路车站信用社建筑工地、政协建筑工地、工商银行科工教大楼工地,盗窃钢管扣件326余个,钢模100余个,钢管9根、钢筋955公斤、高压锅1个,后高压锅由李忠新自用,其余物品销赃于赵桂敏(已判刑)。案发后,钢筋955公斤、高压锅1个、钢管扣件160个追退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78.35元。

2、2009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仝某、郑某伙同李忠新、韩山荣、李栋预谋后,租用李栋的绿色富康轿车(车牌号:豫x),载乘张某、仝某、郑某、李忠新窜至内乡县世纪新城商务酒店工地,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窃取该工地扣件1050个。后张某、郑某、仝某、李忠新在内乡县租车返程,李栋载着被盗的物品返程南阳,与韩山荣联系,在南阳市X路口取货,韩山荣先后安排其侄被告人闫某和韩海周(已判刑)接货,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靳岗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将李栋、韩海周抓获。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郑某、闫某先后分别于2011年7月4日、6月19日、6月13日到内乡X镇派出所投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参与盗窃作案10次,总价值7728.35元;被告人仝某、郑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3150元;被告人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次,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仝某、郑某、闫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王某、惠志恒、李忠新、韩山荣、李栋供述,证人韩海周、赵x敏、钱x山、刘x政、陈x、杨x海、多x信、孟x武、刘x亚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仝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主动退赃,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闫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其中罚金已缴纳2000,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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