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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瑞地嘉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铭照清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地嘉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商业用房东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瑞地嘉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地嘉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徐某、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投资公司收某徐某履约保证金x元,之后一次性赠送给徐某价值x元的鞋套机货品,徐某取得陕西省西安市区域代理权利。合同签订后,徐某向投资公司缴纳了x元,2011年4月28日,投资公司给徐某发货,并附有配货单1张。投资公司所发货物为鞋套机49台,实际价值约4000元,即使按照投资公司提供的配货单显示价格,这些货物也就4000余元,另外,投资公司所发货品也与配货单不符,单价较高的货品数量一般较少,单价较低的货物数量相对多些,总数凑了49台机器,其中配货单后两项单价较高的鞋套机更是没有实际发运。徐某得知情况后立即与投资公司电话交涉,投资公司答复称货品没有问题。徐某为经营鞋套机销售,在陕西老家投资x多元装修店面,因投资公司只给徐某发了这么一点货物,且与配货单不吻合,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使徐某无法铺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2、投资公司返还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3、诉讼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

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某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按照约定向徐某提供了x元市值的产品。徐某要求返还保证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徐某交付的x元属于履约保证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终止,且徐某没有按照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返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投资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代理经营环保鞋套机/自动擦鞋机系列产品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经过实地参观考察,已经了解到环保鞋套机/自动擦鞋机的市场前景及相关事宜,自愿申请并自筹资金进行代理经营;乙方代理区域为陕西省西安市,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的身份证件及稳定的联络方式;本合同约定的项目为环保鞋套机/自动擦鞋机的代理经营;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合同履约金x元,甲方向乙方赠送市值x元的环保鞋套机/自动擦鞋机系列产品,供乙方启动代理区域市场营销;自第二批货开始,乙方进货数量达到x元,即返还履约金800元,履约金不再以其他任何形式返还,同时,乙方购货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经销级别统一价格;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尽快在其区域内启动产品销售市场的义务,并不得4个月连续无批量进货的记录;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提供乙方的商品按统一供货价结算(赠品除外),特供商品或促销活动商品价格另行制定,乙方货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予以发货。甲方每次发货必须提供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装入商品箱内,乙方凭发货清单验货,如有疑问,应立即电告甲方,并在收某7天之内以书面传真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乙方如数收某发货清单上的商品。合同签订后,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投资公司交纳了x元的履约金,投资公司收某履约金后,向徐某发送了49台环保鞋套机,并附配货单1张,配货单记载首批配送环保鞋套机数量49台,合计金额x元。一审庭审中,徐某认可收某了49台环保鞋套机,但认为该批货物的市值仅为4000余元,并称该批货物中并不包括配货单显示的单价为428元的环保鞋套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投资公司与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徐某主张,投资公司向其赠送的49台环保鞋套机价值仅为4000余元,故投资公司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赠送的环保鞋套机的市值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投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徐某赠送环保鞋套机49台的行为并无不妥,徐某主张投资公司赠送的49台环保鞋套机市值仅为4000余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徐某主张,投资公司赠送的货物中不包括配货单显示的单价为428元的环保鞋套机,对此,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赠送的环保鞋套机的型号、数量以及单价进行约定,故投资公司是否向徐某提供了单价为428元环保鞋套机的事实对于投资公司是否履行了赠送市值x元环保鞋套机的义务并不构成影响。综上,投资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徐某要求解除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要求投资公司返还x元履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扩大徐某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投资公司之间未对环保鞋套机的市值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投资公司已经发给徐某49台鞋套机,让徐某证明这些鞋套机市值只有4000余元,否则就认为徐某举证不能。如果双方没有对涉案鞋套机市场价值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这些鞋套机在合同履行地的实际价格也就只有4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武断认定徐某举证不能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发送鞋套机中没有单价为428元环保鞋套机,但是认为与投资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无关。实际货品中缺少单价428元的鞋套机,能说明投资公司所发货和货单不符,进而能证明发给徐某的货品价格不够x元,是投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自相矛盾。另外,双方所签合同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要许可被许可人,不能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许可人可以解除合同。投资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专利文件,因此属于提交虚假信息,应该解除合同并赔偿利息。投资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投资公司承担。

投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投资公司无违约行为,更没有怠于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徐某认为投资公司违约,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产品销售合同,投资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收某徐某的货款后向徐某提供产品,合同中约定的赠送49台鞋套机只是附随义务,而不是销售合同的主要义务,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某赠送了49台鞋套机,履行了约定的附随义务。并且,即使投资公司没有履行该附随义务,徐某以此为由主张解除销售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投资公司收某的x元是销售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徐某在销售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x元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某、供货价格表、发货清单、配货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与徐某之间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徐某上诉主张投资公司向其赠送的49台环保鞋套机价值仅为4000余元,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赠送环保鞋套机的市值计算标准,故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徐某未能举证证明投资公司向其赠送的49台环保鞋套机市值仅为4000余元,故其关于投资公司违约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未对赠送环保鞋套机的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约定,故投资公司是否向徐某提供了单价为428元的环保鞋套机对于投资公司履行赠送市值x元环保鞋套机的义务并不构成影响,所以徐某关于投资公司赠送的货物中不包括配货单显示的单价为428元的环保鞋套机,赠品价值不足x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为代理经营合同,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从双方当事人主张及合同内容看,合同性质并非徐某上诉主张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故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予驳回。综上,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五角,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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