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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李某伟(已判决)、孙红印(已判决)三人预谋后,驾驶吴某宾的手扶拖拉机,先后两次分别到渑池县X组詹某、东天池村X组郜某某两家辣椒地里,盗窃辣椒约900斤,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辣椒共价值2340元。案发后三人共赔偿郜某某、詹某家经济损失6200元。2011年8月2日吴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书证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关于吴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赔偿协议、吴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亦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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