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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郑××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郑××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郑××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宋某甲、宋某乙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孙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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