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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因与刘某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7日,刘某乙为其父刘某国在新野人寿公司处投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缴费期满日为2025

年1月17日止,保险费1150元/年。该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赔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此合同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中6、病史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冠心病……。被保险人予以否认。在备注栏中:刘某乙写明,本人对保险条款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条款均已了解。合同生效后,刘某乙每年交保费1150元至2008年,共计4600元。另查明,2004年9月24日,被保险人刘某国曾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一心源性休克、胆某、冠心病、心动能Ⅲ级等病,于200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房颤并II房电传导阻滞。2008年5月30日,刘某国在干农活时突发急病死亡。事后,刘某乙向新野人寿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x元。新野人寿公司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乙在为其父刘某国投保前,刘某国确已患有冠心病等病,刘某乙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双方所争议的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刘某乙连续交保费4年,自该合同成立已超过2年,新野人寿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承担给付保险金x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该解释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双方所签合同虽生效在现行保险法生效之前,但仍应适用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新野人寿公司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新野人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乙保险金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野人寿公司负担。

新野人寿公司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乙在2005年期间为其父刘某国在上诉人处投保,在投保前刘某乙之父患有疾病,且住院治疗,虽未在投保时告知新野人寿公司,但新野人寿公司也未在刘某乙交纳保险费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身体体检,致使该保险合同履行四年之久,现新野人寿公司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新野人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告知刘某国因疾病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或退保费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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