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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章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的4月18日、4月22日分别伙同潘辉、王某伟、徐振义(均已判处刑罚)王某堂等人预谋后,先后窜至国家西气东输二线工程唐河段的古城乡黄店北施工工地,社旗县丁庄东施工工地,从工地上的移动电站油箱内盗放0#柴油1986斤,价值5494元。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杨某伙同王某堂、王某远预谋后,于2011年的7月1日凌晨、7月9日凌晨先后两次窜至唐河县X村章某河南油田EW-17#油井,从该油井高架罐内盗窃原油,共盗得原油2.52吨,价值x元。案发后,杨某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部分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唐河县恒大石油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证明、第二采油厂新庄油田开发项目部经理部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处罚,且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章某、杨某盗窃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潘辉、王某伟、徐振义预谋盗窃后,于2009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携带塑料软管,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由徐振义驾驶自家的豫x红色面包车驶至国家西气东输二线工程唐河段古城乡黄店北施工工地,趁夜深人静,看场人熟睡之机,将该工地上移动电站油箱打开,利用塑料软管从油箱内盗放0#柴油1160斤,分装到编织袋内,连夜运送到毕店镇X村,销赃给柴油经销商李自峰,获款2800元。由四人平均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盗柴油价值3209元。

2、2009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伟、王某堂再次预谋后携带塑料软管,塑料编织袋由王某堂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西气东输二线工程社旗县段丁庄东施工工地,从移动电动站油箱内盗放0#柴油826斤,分装到编织袋内,连夜运送到毕店镇X村,销赃给柴油经销商李自峰,获款2000元。四人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盗柴油价值2285元。

3、2011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堂、王某远、预谋盗窃油田原油后,由王某远骑摩托驮着王某某到大河屯镇X村南EW17#油井,王某堂驾驶豫x号东南福利卡汽车到达现场,王某远、王某堂指使被告人章某、杨某分别在章某村X路口望风,王某某、王某远、王某堂三人去到EW17#油井在高架罐内盗窃原油1吨。后运至他处藏匿。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盗原油价值4921元

4、2011年7月9日凌晨,王某某伙同王某堂、王某远再次窜到该油井井场,仍由章某、杨某望风,王某某、王某堂、王某远三人盗放高架罐内原油1.52吨。王某某、王某远、王某堂在井场将盗放原油装袋后,装车时被河南油田第二采油厂新庄项目部护厂三队队员发现,王某堂、王某远逃跑,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盗原油价值74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章某、杨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潘辉、王某伟、徐振义、李自峰的供述、证人林某、马某、崔某、张某、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唐河县恒大石油化工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证明、第二采油厂新庄油田开发项目部经理部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杨某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的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章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王某某盗窃价值数额巨大,章某、杨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章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有自首情节,起诉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作案系犯罪末遂的观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悔罪。综合上述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章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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