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
负责人魏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诉被告张某、被告常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常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常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刘某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9月7日到期。截止2011年5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95元,本息合计x.95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5月22日尚欠利息x.95元及2011年5月22日以后的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常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刘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常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秦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贷款人姚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某、保证人常某、保证人王某甲、保证人王某乙、保证人秦某、保证人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x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13.182‰计收利息。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伏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刘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常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秦某、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张某勇
审判员赵媛媛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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