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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强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强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经济开发区莱洲湾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职业。

上诉人东营市强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9月11日出具的借条各1张,2003年9月10日借条载明的内容是:今借到王某甲总经理现金(略)元(定于本月20日前归还);9月11日借条载明的内容是:今借到王某甲总经理现金(略)元(定于本月20日前归还)。两份借据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李某强的签字,原告以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总金额(略)元,并已到了偿还期限,应当偿还。被告认为两张借条形式不规范,借款应由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有关手续,该借据是书写在印有“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东营分公司”字样的便条上,被告方对借的是现金还是票据有疑问。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3年1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某志强变更为钱某某,李志强将持有的(略)元股权转让给孙永康,新股东分别为钱某某、孙永康、蔡贵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条,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内容是不真实的,对两份借条不予认可,并提供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交接手续、会计账簿及对会计孟美丽的调查笔录作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项审计报告是对被告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9月经营损益情况按被告的委托出具,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交接手续是原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强与现任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对公章等手续的交接,该交接行为是在李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可以证实该借款行为发生在李志强任法定代表人期某。会计账簿及对被告单位会计孟美丽的调查笔录只能说明该借款在被告单位财务未体现,对第三人也无约束力。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主张李志强已涉嫌诈骗但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本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属经济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营市强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被上诉人所述2003年9月10日、11日前后两天与李志强发生借贷关系,共借款(略)元,而上诉人无人知道。(略)元巨款没有进入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也没有进入上诉人的会计帐中。这是一桩诈骗案,而且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从事保安工作的被上诉人应该具有一般的常识,李志强借贷(略)元应有商业银行的支取手续或票据存根,但不能出示票据手续或存根,也不能说出是何家银行过户。该笔借款若是现金支付,正常情况下应由会计或现金出纳员办理手续,李志强只身一人借款并收取现金(略)元,这是不符合现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综上,这已经暴露出李志强作案嫌疑,一审依法应向有关机关移送而不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李志强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方盖有公章的借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以其单位财务记账无(略)元借款及该项借款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强个人行为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如属个人行为,亦系其单位内部的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作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强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二00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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