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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王某某、吴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田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2日,二原告的女儿吴某到被告处门诊就诊,经门诊检查以“胃炎、疑似心肌炎缺血”收入该院儿科住院,住院病历记载“剑突下不适14天,咳嗽11天,发热4天”。入院初步诊断为气管炎、疑似心肌炎。被告给予青霉素静滴,每日两次,共14天;穿琥宁针0.2+5%葡萄糖静滴,每日一次,共用7天,并辅以肌苷、ATP、辅酶A及维生素C等药物;同年3月26日吴某出院,花费医疗费2075.2元。同年4月23日,二原告以发现吴某全身出现血点为主诉再次入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1、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中度贫血。入院后,被告给予吴某输入血小板,次日检查血常规血小板为32×10L,花费医疗费3508.3元。二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将吴某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血细胞减少原因待查,出院诊断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后未见好转。

2006年5月28日至9月7日,患者吴某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x.85元。后患者吴某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上述医院对吴某的诊断均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共花费医疗费x.42元。2007年5月,因治疗效果不佳死亡。

2007年5月,二原告以被告对吴某的治疗行为有过错为由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原审依被告申请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郑州市医学会在分析意见上认为: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治疗期间,诊断与病情特征符合;2、院方应用“穿琥宁”药物符合应用指征,用药剂量符合药品使用说明书;3、经查阅资料并审阅药品使用说明书,目前国内没有“穿琥宁”可以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证据和报道;4、患者死亡系急性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造成脑出血所致,其发病原因比较复杂,根据目前医患双方材料,不能确定死亡与使用“穿琥宁”有关;5、医方的缺陷和不足:(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使用“穿琥宁”静脉滴注时,用葡萄糖水为溶媒不符合药品使用说明书;(2)、医方和患方沟通欠缺;6、因果关系: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吴某的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患者因“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之脑出血死亡,医方治疗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郑州市医学会得出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按鉴定结论下发后,原告性本院撤回了起诉。

2008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因其过错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中心)进行鉴定,由于患者吴某死亡后未实施病理解剖,该鉴定未能获取直接、客观的病理学证据,故法源中心对本次鉴定仅能在现有病历材料的基础上就临床学相关方面进行的分析判断。2009年3月10日,北京法源出具鉴定分析意见:“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儿吴某的诊疗过程中,在入院检查、出院对气管炎的影像学检查及病情性质诊断方面存在不足,穿琥宁药物使用指征不明确,该药物配用不符合说明书规定,故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但病历记载患儿在第一次出院前血常规检查结果正常,患儿全身皮肤出血时间特点与医学文献中报道穿琥宁所致血小板减少的特点不相符合,且现有医学文献也缺乏穿琥宁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病例报道依据,因此,现有材料不能认定患儿吴某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与医院使用药物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患儿吴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但依据现有材料,患儿吴某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不能认定与医院使用药物有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出具后,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本身均无异议,原告花费鉴定费8500元。

原审认为,患者吴某因病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吴某的病症进行治疗,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虽然法源中心鉴定结论中明确患者吴某所患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鉴定结论还明确指出被告在对患儿吴某的诊疗过程中,在入院检查、出院对气管炎的影像学检查及病情性质诊断方面存在不足,穿琥宁药物使用指征不明确,该药物配用不符合说明书规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故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对患者吴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为相关损失的30%。具体到损失的内容为,原告因治疗吴某的病共花费医疗费x.27元,被告承担30%为x.38元;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患者吴某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而原告的误工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于法于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患者吴某的病情,其在治病期间需要陪护,故原告要求护理费,理由正当。患者吴某于2006年3月12日住院至2007年5月死亡,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400天计算,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三人护理,证据不足,护理人数原则上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08年居民服务行业x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故护理费计算400天为x.45元,被告承担30%为5027.84元;原告要求的吴某在治疗期间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承担30%为54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经计算为x元,被告承担30%为31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吴某的病情及陪护情况应酌定为5000元,被告承担30%为15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吴某共住院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6300元,被告承担30%为1890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x元,被告承担30%为x.3元;原告要求过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原审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考虑本案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万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和原告吴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52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和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临床司法鉴定均明确表明患者吴某所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患儿吴某第一次入院治疗气管炎时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患儿再生性障碍性贫血至脑出血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吴某两次住院分别为不同的疾病,其中没有必然的联系。虽然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上诉人在吴某在第一次住院时医院存有一定的医疗过失(病历书写不规范、诊断气管炎临床依据不足、使用穿琥宁不规范),但医院在第一次住院时的过失,并没有导致患儿吴某的不良后果,在吴某出院前一天所查得血常规仍显示为正常。关于穿琥宁对血小板的影响,北京法源鉴定中心意见书指出:穿琥宁所致血小板减少为可逆性,经停药和对症治疗患者均可恢复。而再生性贫血是由于骨髓出现造血障碍,导致红血球总容量减少。由此可见,患儿患病与使用穿琥宁并没有因果关系。请二审公正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用我的人格和生命担保我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事实。1、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不规范,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以及造成北京的鉴定缺少依据之一,干扰了鉴定结果的准确性。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错误,存在过失,主治医师缺乏思维诊断能力,诊断方面存在缺陷北京的鉴定写得清楚。3、盲目用药,严重违反有关规定,那我女儿的生命做实验,这是导致孩子死亡的重要原因。4、对药品管理严重缺失,国家两次发布不良警告,第三次修改药品说明书,医院全然不知。2005年11月25日国家及药厂紧急修改说明书,我女儿2006年3月12日入院,而医院用的却是1996年的药品说明书,间隔长达10年。5、用错要见死不救。作为主治医师用错药七天停药后,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如实告知患者家属及时转院控制病情,防止恶化。主治医师已经预测到严重后果,她采取保持沉默,见死不救长达七天住院时间。欺骗家属办理出院手续,逃避责任。致使患者出院,因住校未能及时发现病情恶化,错过了最佳的抢救生命的住院厚七天及出院28天的时间,再次住院已经病危,导致病情无法控制,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6、医院不允许修改病例。医院有人道主义义务,但医院却逃避此义务,当作什么事情都没有发生,激起无比愤怒。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标的为x元,2009年6月8日,增加诉讼请求总标的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北京法源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使用穿琥宁药物是否可能导致患儿出现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从学术和临床病例方面已经作了详细的评述,本院不再缀述。原审从医疗机构不仅要治病,还要给予患者本人及其家属知情权等权利和医院方的病历记录不规范、使用药物不规范等过失的角度,作出的评判,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患儿的家长对子女负有长期监护养育的责任,有一般医疗常识的家长对患儿的体征,用药过敏史或其他不适症都有一定的了解。因此,医院的告知义务在此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医疗机构对医护人员在相关的医疗规则、法规等方面进行系统的教育和严加管理,使本案医患之间的关系清清楚楚、病历记载符合规范、药物使用符合出厂说明及药典规范,相关的鉴定机构既能够作出详细准确的评述和鉴定结论,原审亦可作出相应的判决。相反的是,上诉人在上述方面的作法均有瑕疵,导致患儿从上诉人医院出院后,尽管又赴省内外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最终仍然认为上诉人对其女儿的治疗导致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相应的责任。而上诉人正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才导致对己不利的法律因素,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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