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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某皖x-皖x挂带货车由固始县X镇李畈沙场拉沙至安徽省霍邱县X乡途中,行驶至312国道固始县X村路段时,将在路上拦车的王某义轧死,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某皖x-皖x货车(带挂)由固始县X镇李畈沙场拉沙至安徽省霍邱县X乡途中,行驶至国道312线固始县X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上拦车的王某义轧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王某义胸部广泛性肋骨骨折及胸背部巨大裂创并横断脊椎深达胸腔,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胸部巨大开放性损伤致急性呼吸衰竭是造成王某义即时死亡的直接原因。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均认定:王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黎集派出所李畈警务区报案,批捕后在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1.2万元(不含被害人家人已获赔款项),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霍邱县公安局户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叶某、杨某、王某×、金某、姚某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驾某、机动车信息协查函及回复;6、法医学尸检鉴定书;7、被害人人口信息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8、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9、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机动车辆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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