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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桓台县新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桓民初字第102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桓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新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桓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庆东,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桓台县新瑞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福和被告桓台县新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略)元购买被告建设的商品房——桓台县X街F区第5、11、12、X号房屋。原告于2003年8月31日前付房款(略)元,余款(略)元于2003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应当在2003年10月31日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8月31日交付购房款人民币(略)元,而被告却工期一拖再拖,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通知,但被告置若罔闻,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略)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桓台县新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系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03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房款交给被告,被告交房期限为2003年10月31日,原告应当先于被告履行义务。二、涉案房屋已经在2003年10月31日前竣工,被告没有构成根本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1日,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桓台县X街(暂定名)第F区X、11、12、X号房以总价(略)元进行预售。

双方约定:王某乙、王某甲于2003年8月31日前付(略)元,同年10月31日前付余款(略)元。逾期60日内付款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应付款期限至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03年10月31日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60日以内,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国家规定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王某乙、王某甲于2003年8月31日支付给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略)元,余款(略)元迄今未付。

2003年9月19日,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预售许可证。2004年5月30日,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

2004年2月24日,王某乙、王某甲通知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

另查明,2003年10月31日,王某乙、王某甲没有向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余款,也没有与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缴纳余款。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款凭证、通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是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起诉前被告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2003年10月31日前,王某乙、王某甲缴纳剩余购房款(略)元,2003年10月31日,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据此理解,合同约定的2003年10月31日前包括2003年10月31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最后期限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为同一天,即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都应当在2003年10月31日履行。被告第一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合同标的为不动产,合同履行地点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即桓台县,原告应当最迟在2003年10月31日在桓台县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剩余房款义务,实现合同约定的接受房屋的权利。但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在2003年10月31日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剩余房款的义务,也没有与被告桓台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达将要缴纳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直在家等待。被告在原告缴纳剩余房款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

原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片面行使合同权利。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也没有被销售给第三人,合同继续履行仍有可能,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其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购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第二项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3款、第66条、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慧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魏希宁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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