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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盗窃案

时间:2004-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2月9日因涉嫌销售赃物罪被高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2月9日因涉嫌销售赃物罪被高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捕前暂住(略)。2004年2月22因涉嫌销售赃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李某丙先后窜至东营市东城8村、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康东小区等地,用事先准备的“别子”、铁丝等工具,将停放在住宅区楼下的6辆汽车盗走,共计盗窃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参与了全部犯罪;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3次,盗劫价值(略)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物证、鉴某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某,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盗窃是3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无主从之分,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车辆已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是在醉酒的状态下经不住诱惑临时起意,后两次的作案是在威胁的情况下去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李某丙交叉结伙,先后6次窜至东营市东城8村、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康东小区、东营市人造板厂公寓、东营市工商局家属区、东营区X路嵩山小区、东营市胜安小区等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别子”、铁丝等工具,盗窃汽车6辆,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参与了全部犯罪;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3次,盗劫价值(略)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伙同李某丙窜至东营市东城8村X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别子”、铁丝等工具,将王某丁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鲁(略)的江铃皮卡车盗走,价值(略)元。销赃得款3人均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某2003年8月15日晚,他停放在东城8村X号楼下的江铃客货两用车被盗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2)东区价鉴某(2004)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某结论书,证某被盗窃的江铃皮卡车价值为(略)元。

(3)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4)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吻合,并印证某致。

2、200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丙窜至胜利油田胜东社区康东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别子”、铁丝等工具,盗走王某戊停放于该小区X号楼南侧的车牌号为鲁(略)三厢夏利轿车,价值(略)元。销赃得款三人均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某2003年8月27日晚,他停放在胜东社区X路边的一辆银灰色三厢夏利轿车被盗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2)买赃人郭某彬的证某,证某在他酒店吃饭的三个人以6300元的价格将一辆夏利车卖给了他。李某甲、马某某辨认收购赃物人笔录,证某郭某斌即为购买所盗夏利车的人。

(3)东区价鉴某(2004)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某结论书,证某被盗的夏利车价值为(略)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某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某上述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6)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吻合,并印证某致。

3、2003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李某丙窜至东营市人造板厂公寓,用事先准备好的“别子”、铁丝等工具,盗走薛某某的车牌号为鲁(略)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略)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某2003年9月15日晚,他停放在东营市人造板厂公寓楼下的一辆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被盗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2)买赃人梁洪杰的证某,证某2003年10月份左右由梁建军介绍,买了一辆无手续的柳州五菱面包车。

(3)东区价鉴某(2004)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某结论书,证某被盗的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为(略)元。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某上述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6)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吻合,并印证某致。

4、200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何光滨(在逃)窜至东营市工商局家属区B-X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别子”、铁丝等工具,将李某己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鲁(略)五十铃载货车盗走,价值(略)元。销赃得款6900元,何光滨分得1000元,其余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某2003年10月19日晚,他停放于东营市工商局家属区B-X楼下一辆墨绿色五十铃载货车被盗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2)证某周某某的证某,证某2003年10月份左右,他帮马某某将一辆无手续的墨绿色皮卡车以6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周某于。

(3)东区价鉴某(2004)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某结论书,证某被盗的五十铃载货车价值为(略)元。

(4)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某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5)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吻合,并印证某致。

5、200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窜至东营区X路嵩山小区X号楼西侧,用事先准备好的“别子”、铁丝等工具,盗走嵇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苏B/(略)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值(略)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嵇某某陈述,证某2003年10月29日晚,他停放在东营区X路嵩山小区X号楼西侧的一桑塔纳2000轿车被盗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2)证某郭某某的证某,证某2003年11月份左右,他帮马某某将一辆黑色无手续的江苏车牌的桑塔纳2000轿车卖给了杨占军。

(3)证某李某庚的证某,证某2003年秋天,由郭某滨介绍,她丈夫杨占军买了一辆无手续的桑塔纳2000轿车。

(4)东区价鉴某(2004)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某结论书,证某被盗的桑塔纳2000轿车为(略)元。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某上述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7)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吻合,并印证某致。

6、2004年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窜至东营市胜安小区X号楼北侧,用事先准备好的“别子”、铁丝等工具,将停放于此处的姜某某的车牌号为鲁(略)桑塔纳2000轿车盗走,价值(略)元。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某实的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某2004年2月8日晚,他停放在胜安小区X号楼北侧的桑塔纳轿车被盗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某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某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案发现场一致。

(3)东区价鉴某(2004)X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某结论书,证某被盗的桑塔纳2000轿车为(略)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某上述被盗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5)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互吻合,并印证某致。

综合全案,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某:(1)物证,从马某某处提取“别子”、铁丝,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所用。(2)户籍证某证某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公安分局破案经过,证某将李某甲、马某某抓获后,二人交代了在东营市胜安小区盗窃桑塔纳2000轿车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另外五起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二人交代,将另一同案犯李某丙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基本相当无主次之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盗窃是三人共同实施,无主从之分”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5起盗窃犯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一经他人提议,积极参与盗窃,并均分赃款,未有证某证某受到胁迫,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丙是在受诱惑或受威胁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某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追回,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别子”1把、铁丝1段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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