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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盛某某、潘某乙假冒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三初字第23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华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住(略),系即墨市友河气囊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盛某某、被告潘某乙假冒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忠、被告盛某某、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高强度船舶上下水两用气囊”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1日,专利号ZL(略).4,原告遂依此专利生产产品。现两被告多次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冒充原告的专利,与他人签订购买合同。两被告假冒专利的行为,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经济损失巨大。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2、在《青岛日报》、《半岛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略)。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没有持原告的专利证书与他人签订气囊定作合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原告与被告盛某某“营销业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某某在原告经营的企业工作时,有机会获得相关客户信息和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

3、两被告与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平南县思界船用机械厂、鄂州市燕矶船舶修造厂签订的“气囊定作合同”、收款条,及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上写有“该材料由湖北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提供,系盛某军签X号气囊定作合同所持材料”字样,该厂负责人陈仁益在该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了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公章,签章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假冒了原告的专利。

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中涉及的合同和收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合同中所涉及的专利是指谭寿承的专利技术,对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陈仁益的签章及日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该材料由湖北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提供,系盛某军签X号气囊定作合同所持材料”非陈仁益所写,是原告自行添加的。

4、安徽省太和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包括赵辉出具的证明、收款条、有赵辉签字的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公证员王洁签署的证明书及太和县公证处谈话记录,证明目的同证3。

两被告对公证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辉的证明不属实,并要求提交与赵辉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并提出原告方也掌握能证明被告及律师曾4次要求证人改某证言的录音。

5、刘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由刘军签字确认为盛某某所持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3;

6、陈杰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到庭接受本院调查的证言,证明目的同证3。

对于上述二份证据,两被告认可向刘军销售过气囊的事实,但否认是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签订的合同,刘军作为证人应某庭,否则其证言不能采信。

7、被告盛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签订的合同4份,有关涉案专利的描述与证3一致,均为“按国家授权《高强度船舶两用气囊专利》技术工艺制作,质量标准以企业标准执行”,证明目的同证3;

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8、有关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原始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必要费用。

两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

9、青岛市市北区黄海气囊厂、即墨市X镇潘某气囊厂出具的气囊生产成本及利润情况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销售被控产品的获利情况;

10、青岛橡六胶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即墨市友河气囊厂在该公司进行硫化数量的证明,用以证明墨市友河气囊厂的生产规模。

两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盛某某只是负责销售了被告潘某乙气囊产品的很少部分,不能以生产规模确定赔偿数额。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盛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持原告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2、湖北鄂州市燕矶船舶修造厂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诉讼中原告举证之后,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被告潘某乙生产的船舶气囊囊壁一块,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气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4、被告潘某乙与谭寿承签订的《气囊技术合作合同》及专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外签订《气囊定作合同》中有关使用专利技术的描述,是指谭寿承的“一种高强度船用气囊”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气囊技术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合同签订时间距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日仅差不足4个月(合同签订日为2003年3月29日,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7月19日),不合理。而且专利名称与被告所签订的《气囊定作合同》中使用的名称差别较大,缺乏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潘某甲系“高强度船舶上下水两用气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4,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1日。被告盛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与原告经营的青岛市市北区黄海气囊厂签订了“营销业务合同”,被告盛某某分别于2003年3月18日、8月9日两次与湖北省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2003年3月24日、8月3日分别与湖南省株州造船厂、韶关市犁市船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有关涉案专利的表述均为“按国家授权《高强度船舶两用气囊》专利技术工艺制作,质量标准以企业标准执行”。后被告盛某某离开青岛市市北区黄海气囊厂,代表被告潘某乙经营的即墨市友河气囊厂,分别于2003年10月19日、10月28日与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鄂州市燕矶船舶修造厂、平南县思界船用机械厂签订了“气囊定作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中第2条也有“按国家授权《高强度船舶两用气囊》专利技术工艺制作,质量标准以企业标准执行”的表述。合同价款为(略)元、(略)元、(略)元,两被告收取了浠水县江河船舶修造厂的货款和其他两单位的订金。其后被告盛某某又代表即墨市友河气囊厂销售给安徽省太和县的赵辉和刘军气囊各2只,并收取了赵辉的货款(略)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质证意见及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盛某某在代表即墨友河气囊厂对外签订气囊销售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5、6均属于证人证某,由于两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身份不予认可,证人刘某又没有到庭,而陈杰的证言仅涉及两被告向刘军销售了气囊,且该证言形成于刘军证言之前,无法证明刘军证言签名的真伪。因此,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向刘军销售气囊过程中存在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还存在另两份证人证某直接指向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这一事实,包括证据3中证人陈某益本人及代表浠水县船舶修造厂签章的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4公证书中赵辉的证言,两被告对证据3中涉及的专利证书复印件提交了相反证言,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言中,陈仁益否认了被告销售气囊时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这一关键事实,只承认专利证书复印件上的签章属实,但未对其签章目的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证据4赵辉的证言,两被告对公证书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辉没有陈述客观事实,作为证人赵某应当出庭接受被告质询。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身某及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述证人证某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但证人陈某益在本案中,先后为原被告双方出具了两份相互矛盾的证言,本人又未到庭,其证言本身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需结合其证言形成的时间、背景及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分析;原告证据4的公证书仅是对赵辉的真实身份以及其证言是在公证员面前作出予以确认,虽然有被告盛某某代表即墨友河气囊厂出具的收款条,可以印证两被告向其销售了气囊的事实,但公证书并没有确认其陈述的事实。因此,赵辉证言中的陈述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被生效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而原告也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证人赵某有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因此,在赵辉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对其证言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其证言不足以单独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的行为。

由于原告提交的能够直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行为的证人证某,证明效力不足。因此,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中,可以认定被告盛某某存在获取原告经营企业的客户名单及专利复印件的机会,并且实际为原告所经营的企业销售气囊产品,所签订的合同中均写明“按国家授权《高强度船舶两用气囊》专利技术工艺制作,质量标准以企业标准执行”。这与其后被告盛某某代表即墨友河气囊厂对外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的表述完全一致。虽然陈仁益在本案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相互矛盾的证言,导致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但应当注意的是,证人陈某益提供给原告合同、收款条、专利证书复印件(见原告证3)的时间一致,明显具有关联性,而且陈仁益在为两被告出具的证言中,并没有就其在专利证书复印件上签章的行为给出合理解释。此外,被告盛某某代表原告经营企业与浠水县船舶修造厂签订气囊销售合同在先,其后又代表即墨友河气囊厂,与浠水县船舶修造厂签订气囊销售合同。两份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极为相似,涉及专利内容的表述完全一致。将上述全部事实结合经公证的赵辉的证言及收款条,原告所提交的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并具有合理性,虽不能充分其主张事实,但已具有较强证明力。

其次,从本案中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所提交的证1、2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且均是针对原告提交的单个证据的反证,虽可以对这些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影响,但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由于原告并未主张被告的产品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4《气囊技术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此外,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距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日仅差不足4个月,缺乏合理性。从被告盛某某所签合同中有关专利的表述与专利名称的比较看,相关表述与原告专利名称相比,仅省略了“上下水”三个字,而与谭寿承的专利名称差异很大。因此,被告认为盛某某所签合同中涉及的专利是指谭寿承所有专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对此争议事实的证明力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居于优势地位,可以确认被告盛某某在对外签订气囊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误导购买者的行为。

二、关于与本案赔偿数额有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有关该争议事实的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由于上述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又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采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已实际支出了人民币(略)。20元。

基于本院认定的上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盛某某直接持原告专利证书复印件作为宣传材料,与他人签订气囊销售合同,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同类的产品,必然导致合同相对方,将其销售产品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原告的专利技术,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被告潘某乙作为即墨友河气囊厂的业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在被告盛某某与他人签订的气囊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销售了涉案产品,构成共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此种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假冒原告专利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潘某乙的获利情况以及盛某某销售产品在潘某乙产品总销量中所占的比例。因此,本院根据本案中两被告行为的涉及范围、持续时间、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假冒专利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本案的经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其中,假冒他人专利本身即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且被告盛某某曾在原告所经营的企业工作,本案涉及的假冒专利行为的相对方还涉及原告所经营企业的原有客户,涉及的地域也较广。此外,对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假冒专利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两被告提出了乘坐飞机、出租车以及住宿标准的问题,认为该费用支出有不合理之处。对此,我国法律没有对此类行为所需费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要所支出费用为必要且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就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明两被告存在假冒专利行为的部分证据没有被采用,并且所能证明的假冒专利行为涉及的金额不大,也应予以考虑。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数额酌定为10万元是合理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被告潘某乙立即停止假冒原告ZL(略)。4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盛某某、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盛某某、被告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本院将在《青岛日报》上刊发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4116.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174。6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波

审判员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山桥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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