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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陈某丙、余某、财保奉节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工人,住(略)-3。

委托代理人周蓬,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待业,住(略)-3。

委托代理人周蓬,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下称财保奉节公司)。地址:奉节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丙、余某、财保奉节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聂玉宝,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蓬,被告财保奉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2月9日下午,原告和同学在巫溪县X镇X路公交某站台下车行走至对面公路,被告陈某丙驾驶渝x号荣威牌小汽车将即将到达对面的原告及其同学撞倒在地,当即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某丙遂将原告抱入车内,原告的父母到达现场后才将原告送进巫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4元,护某7600元,营养费182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7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与其同学过公路时没有行走在人行斑马线上,且二人过公路时在相互打闹,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丙为其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余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医疗费中包含护某1096元,应从护某中减出,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为完成举证责任所花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奉节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某用清单,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主张的护某计算天数应为151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向法院提交某需营养的证据,其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所有的荣威x轿车,交某核发的牌照为渝x,保险时记载的临时号牌号码为x。2010年11月23日,余某与财保奉节公司订立《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伤赔偿限额为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9日,原告李某甲乘坐公交某在巫溪县X镇X路轩洋超市外侧公交某台下车回家,在越过公路到达对面的途中,被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渝x号荣威轿车撞倒在地,被告陈某丙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将原告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治愈出院,住院151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17元(含护某1096元),其中x元由被告陈某丙垫付。就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各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2011年6月27日,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分所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陈某丙与被告余某为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某丙提交某重庆市巫溪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份,系李某甲受伤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涉及金额172元,后被告陈某丙作放弃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丙、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黄艳、张小元、丁威涵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重庆市巫溪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巫溪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陈某丙提交某重庆市巫溪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某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的机动车与放学回家的行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某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某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后,陈某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报警的责任和义务。交某事故现场具有不可再现性,由于被告陈某丙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某部门未对本次责任事故作出认定,责任在于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李某甲越过公路返家时没有走人行斑马线,且与同学嬉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对其抗辩的理由负举证责任,但被告陈某丙没有提交某据证明李某甲事发时行走在人行斑马线以外的地方,也没有举证证明李某甲在事发当时正和同学嬉戏,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丙作为机动车方没有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丙与余某属夫妻关系,余某为渝x号荣威轿车的车主,陈某丙在交某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资质,故被告陈某丙与余某应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经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7元中,含护某1096元,应从中减出,原告实际花去的医疗费为x.17元。2、原告住院151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51天=4530元。3、原告主张的护某应为50元/天×151天=7550元。4、原告为儿童,正处在长身体的时期,因交某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加速骨质的再生,伤口早日愈合,加强一定的营养是必须的,也是合理的,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51元/天×10天=1510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鉴定所花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6、依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的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10%=x元。7、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x.17元。《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三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均已发生,且在保险期内,按照有责赔偿原则,余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财保奉节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7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x元后不足的部分为7791.17元,由被告陈某丙、余某赔偿,被告陈某丙、余某赔偿还应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计899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奉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交某、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x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丙、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991.17元(已给付的x元应从中减出);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陈某丙、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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