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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莫XX因林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莫XX面部打伤,致使莫XX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请依法惩处。

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莫XX的全部损失3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莫XX的陈某、证人陈某、范某X、秦XX的证言、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被害人莫XX出具的撤诉书、阳朔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林地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仕恩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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