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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唐河物流、中华联合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唐河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河物流)。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

负责人:吴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唐河物流、中华联合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唐河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入户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车祸伤及头部,引起持续性昏迷,在南阳市中心医某行颅内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左侧颞枕部颅骨缺失,四个月后,再次在南阳市中心医某作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8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双方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入户被告唐河物流。事故车辆投有保险。

②保险单三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

第二组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住院两次共90天,医某支付x.10元。

第三组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②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43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300元。

第五组聘任书和工资表,证实原告的身份是宛西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原告的工资并加公司当月的业绩为0.2%每月工资为4200元。

第六组内乡县开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某人员李某、符呈芹身份情况和月工资数额。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唐河物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

的部分予以赔偿。护某人员原则应为一人,二人护某应由医某,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能按原告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X村标准。商业险应按70%有我方承担责任,不应按80%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持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对鉴定发票,被告认为不属承保范围。由于以上证据属证据的组成形式,又客观真实,同案件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合议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异议认为,原告的医某费应从十三号计算,第一次住院无病历相印证,外用药无医某不予认可。对其他不持异议,对此证据,合议庭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某人员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也应有护某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公章也无备案号,对此证据合议庭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对聘任书无原件相印证,公信力不高,李某为总经理,应有法定代表人证明,对工资表,无原件核对,应有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应提供连续三个月的护某人员工资证明,也应有护某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公章也无备案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由于被告提出了异议,合议庭参考使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与步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被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保持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被撞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3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某,第一次住院73天,支付医某x.89元,第二次住院17天,支付医某x.01元。原告支付院外购药298.2元和院外治疗148元,被告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入院诊断为①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颅内血肿②颅内血肿清除术③左侧颞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2011年6月8日,经南阳郦都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为住院和处理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300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安排二人护某,一人为符呈芹,一人为李某,李某和符呈芹二人系内乡县开源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2月6日经股东大会评议,被宛西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聘为总经理,主管公司全面工作,聘书有效期为三年。

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及挂车豫x号车属被告唐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0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同时还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万元,又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张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原告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造成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为行人,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唐河物流承担80%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某:原告住院的费用为:第一次住院为x.89元,第二次住院为x.01元,院外购药和院外治疗计446.2元,总计x.10元。

二、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6月7日,共计177天。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举证证明每月工资4200元,原告主张某乙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但仅一个月的工资,且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为50元×177天=8850元。

三、护某,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二人护某,因原告提供的护某人员收入证明证据单一,本院酌定二人护某每天为30元,应为2人×30元×90天=54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每天按15元计,应为90天×15元=135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X年X月X日,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应为20年×x.26元×40%=x.08元。

六、交通费1300元,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

八、鉴定费700元。

以上八项共计x.18元。由于被告唐河物流的主车和挂车均入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的发生又系主车和挂车互为因果造成,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二份交强险的伤残及医某赔偿限额为24万元〈不含财产损失〉,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交强险已全部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商业险部分不再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医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唐河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某乙华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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