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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为原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期间,2011年6月9日14日25分,王某乙所雇佣的司机李某华驾驶该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门铁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门铁有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王某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死者门铁有的亲属共赔偿各项损失x元,后二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以赔付,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的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豫x号轿车是孙某甲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主体适格,原告王某乙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该投保车辆被保险人为孙某甲,如果说孙某甲将该车辆买卖,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到我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如没变更,王某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按照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侵权责任法》若干意见通知第三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望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行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王某乙为该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15.8万元的事实。

3、公安户口簿、户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人口基本信息、镇平殡葬改革管理办公室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受害人门铁有的基本情况及因事故死亡,门铁有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门铁有兄弟一人的事实。

4、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注明经济比例1:9不妥,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项目,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王某乙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6日,王某乙因有事外出,特委托孙某甲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轿车进行投保,因王某乙没有将身份证交付孙某甲,孙某甲就用自己的身份证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不计免赔限,在保险责任期间的2011年6月9日14时25分,原告王某乙所雇佣的司机李某华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门铁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门铁有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门铁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王某乙向死者门铁有的亲属赔偿损失x元。具体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门铁有,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20年,农村户口,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x.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门铁有之父门来法,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5年,之女门刘淼,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10年,均为农村户口,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3682.21元/年计算为:15年×3682.21元/年=x.15元,3、丧葬费x元,4、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按主要责任80%计算为x.2元,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为x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侵权责任法中免除,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为由,拒不予以理赔,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该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某乙主动到交警部门,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死者门铁有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x元。该费用其项目范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理应按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严重过错,原告王某乙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损失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甲在王某乙没有交付身份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被告处为原告王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中注明,本合同实际车主为王某乙,说明王某乙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对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王某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某甲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乙赔偿给死者门铁有家属的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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