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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柳某、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市闻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闻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X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8月18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某、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山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蓝天山东分公司系蓝天公司在山东设立的分公司,2007年10月,柳某给蓝天山东分公司供货,该公司一直未付货款。2008年3月15日,蓝天山东分公司给柳某打下欠某一张,欠某为x.85元。后柳某与蓝天山东分公司联系,其以种种理由拖延。2008年11月28日,该公司负责人张某给柳某再次写下承诺还款日期,承诺欠某于2008年12月3日还清。现蓝天山东分公司仍未偿还欠某。故柳某诉至法院,要求蓝天山东分公司、蓝天公司支付欠某x.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蓝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柳某的诉讼请求。1、柳某所诉事实与蓝天公司无关。蓝天公司原名称X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2006年8月18日改制更名为现名称。蓝天山东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9日,于蓝天公司无关。蓝天公司没有承包过内蒙古达拉特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更没有设立过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内蒙古达拉特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内蒙古工程项目部)。蓝天山东分公司系张某伪造蓝天公司原印章非法设立。柳某没有证据证明内蒙古工程项目部是谁设立。2、柳某所诉被告主体不合格。柳某曾以张某涉嫌诈骗向济南市公安局报案。济南市公安局调查过程中,张某曾于2008年11月5日为其出具一张160万元的对账欠某。2008年11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来蓝天公司调查取证时,张某在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向蓝天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其伪造蓝天公司印章非法设立蓝天山东分公司和济南分公司的事实。柳某提供的2008年11月28日署名张某的承诺,是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张某出具,时间是在张某出具情况说明之后,且内容为后果自负。说明是张某个人借款,与蓝天公司无关。本案被告应为张某。3、柳某涉嫌重复起诉。张某2008年11月5日为柳某出具的160万元对账单中包含了本案诉争2008年3月15日欠某。2008年11月28日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08年12月3日之前还款15万元,由于张某未履行承诺,12月5日,柳某持160万元对账欠某向山东省章丘市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执行,柳某已取得上述款项。柳某已实现该部分债权,故柳某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蓝天山东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某一张,用以证明欠某事实。该欠某写明:“今欠某某垫付款陆万陆千叁佰玖拾壹元玖角正(x.90),材料款壹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玖角伍分(x.95),合计贰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叁元捌角伍分(x.85)。发票已开来。款未付。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内蒙古达拉特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部2008年3月15日。”2、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蓝天山东分公司因内蒙古达拉特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欠某柳某款项共计x.85元。该承诺写明:“我承诺12月X号前给柳某欠某15万元(拾伍万元),不还后果自负。承诺人张某2008.11.X号。”3、(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蓝天公司曾向清华同方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出具了《关于将章丘脱硫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达电脱硫项目安装工程解决欠某清理的函》及委托付款申请;4、(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蓝天公司与同方公司之间存在山东章丘发电厂及内蒙古达拉特发电厂两个工程合同,蓝天山东分公司为蓝天公司的下属分公司。5、蓝天山东分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备案资料,其中有加盖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出具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的任命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张某为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经理。备案资料显示:蓝天山东分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成立,隶属于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为张某。

蓝天公司主张某从未设立蓝天山东分公司,蓝天山东分公司系张某冒用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设立的,蓝天公司已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蓝天山东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并提交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签有张某名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私刻原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和2007年1月14日在济南工商局登记设立了“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分公司”和““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并用“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清华同方环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章丘发电厂一期脱硫工程和达拉特发电厂5、X号机组脱硫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我本人承诺:1、立即申请注销“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分公司”和“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并保证以后不再以上述二“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行为。2、此前以上述二“分公司”的名义及“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所签订的任何合同和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均与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所发生的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并未出庭作证。对情况说明,柳某认为不能确认是否张某签名,并认为是蓝天公司内部之间的问题,只在其内部产生效力,对柳某不产生效力。蓝天公司并提交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30日发给该公司的函件,载明已收到蓝天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发的函,正进行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将依法作出处理。蓝天公司还提交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传唤该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接受询问的通知书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3日在济南日报上发布以在办理登记中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构成违法行为,该局已立案调查为由传唤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济南分公司、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接受调查的公告。审理中,蓝天公司称其要求撤销两个分公司的注册登记的申请还在处理中。对此,柳某认为在工商机关没有确认设立行为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可工商档案的记录。

蓝天公司并提交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9)章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柳某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某工程款项已通过该判决书得到了确认,柳某属于重复起诉。柳某称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系给予华电章丘发电有限公司一期烟气脱硫技改工程,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柳某主张某天山东分公司因达拉特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欠某其工程款,蓝天公司作为蓝天山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蓝天公司虽主张某天山东分公司系张某伪造其公章私自设立,与蓝天公司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国家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般公众均有理由相信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故对柳某要求蓝天公司及蓝天山东分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蓝天公司对于柳某起诉系重复起诉并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蓝天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蓝天公司、蓝天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柳某工程款二十二万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八角五分,并连带支付柳某上述款项自二○○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蓝天公司从未设立过蓝天山东分公司,蓝天公司在2009年向山东省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对蓝天山东分公司登记注册的行政行为,2010年蓝天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蓝天山东分公司的登记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二,柳某提供的欠某是2008年3月15日,柳某提起诉讼是2010年4月6日,其主张某过诉讼时效。综上,蓝天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承担。

针对蓝天公司的上诉意见,柳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承诺、蓝天公司山东分公司工商查询档案、(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柳某主张某天山东分公司因达拉特发电厂脱硫改造工程项目欠某其工程款,蓝天公司作为蓝天山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蓝天公司虽主张某天山东分公司系张某伪造其公章私自设立,与蓝天公司无关,但国家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般公众均有理由相信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没有被依法撤销前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涉及蓝天公司及蓝天山东分公司的多起诉讼中,蓝天山东分公司作为蓝天公司的分公司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蓝天公司有关从未设立过蓝天山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柳某要求蓝天公司及蓝天山东分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柳某提供的欠某时间虽然是2008年3月15日,但2008年11月28日蓝天山东分公司的张某向柳某出具承诺书,承诺2008年12月3日前还款15万元,因此,构成时间的中断,柳某2010年4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六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负担(柳某柳某已预交,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柳某)、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负担(柳某已预交,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柳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六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元,由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负担(柳某已预交,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安装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柳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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