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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施某伙同汪某乙(又名汪X)在预谋后,由施某在固始县X镇街道设点,招揽赌客购买广东地下“六合彩”号码进行赌博,施某收到赌资后通过银行汇至广东东莞的汪某乙,由汪某乙再将收到的赌资汇给广东东莞人简××;施某、汪某乙从中抽头渔利。其间,招揽赌客多人,赌资金额七万余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询银行汇款通知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充当广东地下“六合彩”赌博的代理,招揽赌客,接受投注,抽头渔利。其间,招揽赌客多人,赌资金额七万余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施某伙同汪某乙(又名汪X,已判刑)在预谋后,由施某在固始县X镇街道设点,招揽赌客购买广东地下“六合彩”号码进行赌博,施某收到赌资后通过银行汇至广东东莞的汪某乙,由汪某乙再将收到的赌资汇给广东东莞人简××;施某从中抽头渔利。其间,招揽赌客多人,赌资金额七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施某供述,2008年四五月份,我在郭陆滩街道的几个朋友孙某锋、孙某、汪某乙、蒋伟等几个人想购买六合彩,让我帮联系广东的桩家,我就与我干姑的女婿汪某乙联系看可能找到桩家。汪某乙说可以,并说按赌注的百分之八返点给我,算是手续费用。具体赌法是:从01到49数中开出一个中奖号码,谁中了赔40倍。其中有单又号、十二生肖等。他们(指参赌人员)先报号,等开奖后算帐。正常情况是星期二、四、六,以香港网站上开出的号码为准。他们将号码买好后交给我,我通过电话与汪某乙联系,再通过传真机给汪某乙。总共搞了20多天就结束了。我赚了3000多元,按百分之八的返点卖约4万元。开始买码,买的很小,300元至500元。后来他们越买越大,又不付现钱,我向广东汪某乙报号报不掉。后来有一期他们买了20多万元的,没有给我钱,我报不掉。这期中奖了,我这期也没有报过去,他们找我要钱,我也没有给他们。施某供述还证实其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汪某乙证言,2007年快过年的一天中午吃过饭后,施某说他现在生活困难,郭陆滩街上有几个朋友买六合彩,都下在东莞那边。他想让那几个人都在他那下,让我帮他在东莞找个六合彩地下老板,他好从中赚点钱。我就给他介绍简××。一开始,老简讲他暂时没有卡号,我就将我老婆的农业银行卡号给施某了,让他往这上面汇钱。开始都很正常。后来简××给我一个农业银行的卡号。我把卡号给了施某,让他直接往这卡上汇钱,不用再通过我了。过几天,简××找我借车用,结果他把车开走就没给我。跟我讲我老家那边欠他x元钱没给他。我就让施某汇钱。施某说没钱。又过两天的下午6点钟,简××找我说老家那边下了个28万元的单子在这期,因上一期钱没给他够,这一期的28万元的单子他不能接,让我通知老家这边人。我就把情况跟施某讲了。结果这期中了。施某吓跑了;3、被告人施某同伙人简××证言,汪某乙在东莞呆了多年,我们算是朋友。因为广东搞“六合彩”的很多,基本上都习以为常了。2008年,汪某乙找到我,说搞“六合彩”可以搞到钱。他想从固始老家找人来下注,也就是下单,他收到款再由我去买,我当时没啥事,也就同意了。程序是固始买家下单买注,将钱打给汪某乙,汪某乙再转汇给我,我再注意晚上开单结果。如果买家中了,我就将相应的奖金付给汪某乙,汪某乙再付给买家;如果买家没有买中,那就将钱归我了。我算是经手人,也有一部分是汪某乙自己处理之后再将钱汇给我。每次都几千元,极少数有上万元的。汪某乙在中间肯定要赚钱,但具体怎么处理我不管。河南来的单我都没有看过。我每次看当晚开奖结果。每周二、四、六开奖,一周只能下三次。我与汪某乙合伙做了有几个月,后来他说没有单来了,我们就不做了,很快他被固始县公安局抓住了;4、证人陈××(汪某乙的妻子,又名陈××)证言与施某的证言相互吻合;5、证人孙××、蒋×、汪×、孙××证言证实其在汪某乙、施某合伙的“六合彩”活动中投注的经过;6、查询银行汇款通知单证实施某通过施某的银行卡转汇地下六合彩投注款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实赌客投注地下六合彩的日期和金额;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孙某锋报案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施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伙同他人充当广东地下“六合彩”赌博的代理,招揽赌客,接受投注,抽头渔利。其间,招揽赌客多人,赌资金额七万余元,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是初犯,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某乙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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