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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杜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200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同年7月27日借款x元,同年7月29日借款x元,同年8月3日借款x元,同年9月22日借款x元。原告于2005年5月24日向被告还款x元,同年5月12日还款x元,同年7月12日还款x元,同年8月4日还款x元,同年10月31日还款x元,2007年1月26日还款x元,2007年6月6日还款x元,2009年11月26日还款x元。以上原告向被告还款数额为x元,原告已向被告多还款x元。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要求返还该款,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予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

被告辩某,原告并不存在多还款的事实。原告所说的2005年8月4日还款x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该款是和2005年7月12日还借款x元是同一笔。且从程序上看,该款发生于2005年,原告诉某已严重超过了诉某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分5次向被告借款共x元。后被告于200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还款x元。同年9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于5月12日收到还款x元、7月12日收到还款x元。同年8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还款x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证实原告还款x元。200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收条证实原告还款x元,2007年6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证实还款x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还款x元。以上原告向被告还款数额为x元,原告已向被告多还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多支付的还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原告出示的2005年8月4日的转帐凭条上还款x元与2005年9月1日被告证明7月12日还款x元系同一笔还款。因为被告证明上的7月12日的字迹系由8月12日改动而来。本院认为,被告200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的7月12日字迹改动变化明显,从运笔可以看出系由5月12日改动而来。即可以证明被告收到该笔x元借款是2005年7月12日或2005年5月12日。而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的x元发生于X年X月X日,发生时间晚于2005年7月12日,可以证实上述两笔还款不是同一笔款。从原告2009年11月26日转帐x元也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的交往习惯为如果通过转帐还款,被告是不打收条的。故被告辩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某该案已超过诉某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只有原告全部还完款后,才能发现多还款的问题,而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某止,并未超过2年的诉某时效。本院对此答辩某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返还原告许某不当得利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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