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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XX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女,系邢XX之妻,现住(略)。

1999年8月31日,原(略)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向原(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略)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濮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邢XX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邢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濮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1年4月2日,原(略)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原(略)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人邢XX的起诉。原(略)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2001)濮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原(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邢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濮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2年11月12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邢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邢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濮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邢XX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濮中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濮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2)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3)濮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濮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邢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邢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河南省内黄县X村的杨某购买一五连发猎枪,杨某与被告人邢XX在白条河酒厂时认识。1996年3月底,杨某与被告人邢XX商量后,就将该枪存放在时住(略)的被告人邢XX的家中,直至1999年1月17日,后该枪被濮阳县公安局干警从其家中搜出。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五连发猎枪具有较强杀伤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XX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家那支五连发猎枪是杨某放的,他一直没有拿走,因枪不是我的,我也一直没有上交。

2、证人杨某证言:1996年3月份的一天,邢XX与其司机张某开车一块从我家取走五连发猎枪一支。

3、证人张某证言:1998年春,我与杨某一块去邢XX家吃饭时,杨某将一用塑料纸包着、用绳子捆着的黄纸被盒子放在邢XX家中。

4、濮阳县公安局对邢XX家的搜查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证人曹××、王××、刘××、王××、王××证明:1999年1月17日从被告人邢XX家中搜出五连发猎枪一支。

5、濮阳市公安局刑事鉴定书证明:1999年1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赵春发送检的X号枪支有较强的杀伤力。

其他证据:邢XX的身份证证实,邢XX出生于X年X月X日;原(略)人民法院(2002)濮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将一支五连发猎枪私藏其住处,后将该枪转移至邢XX家中,直至1999年1月17日被查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邢XX免予刑事处罚,五连发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邢XX上诉称:自己并不知道杨某曾将枪支存放于其家中,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宣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搜查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邢XX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判邢XX无罪。

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邢XX对杨某将一猎枪存放于其家中存在主观明知,且原审认定邢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客观证据存在瑕疵。

关于上诉人邢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邢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宣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持有。本案中,上诉人邢XX虽曾供述知道杨某将枪支存放其家中,但后来一直翻供否认,称并不知道杨某放在他家猎枪一事;而证人杨某证言多次变化,前后矛盾;与杨某同去邢XX家的证人张某证实,当时并未告诉邢XX放在其家的盒子里是猎枪,该证言比较稳定,故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邢XX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故意。另外,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而本案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均显示在邢XX家搜出的枪支为小口径枪一支,与本案指控的涉案枪支即五连发猎枪明显不符;五名参与搜查的人员关于搜出枪支的地点及枪支特征的证言也不一致,且搜查现场的唯一见证人王中乾系派出所干警,与搜查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而王中乾证言称不清楚搜查人搜出的是什么枪、在什么位置搜出,故认定邢XX非法持有枪支的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瑕疵。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邢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邢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邢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邢X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春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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