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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9岁。

被告余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书Ny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6日,我在长寿骄骥专业合作社偶然与被告余某相识,被告说他要租地搞养殖和种植。之后,被告多次联系我讲他的规划,我还帮他去我娘家村里租了地。被告对我说如果我放心就可以入股,如果不放心就借某给他,我觉得还是借某比较保险,所以就在2009年11月2日借某他x元钱,他亲笔写了借某,约定借某一个月,利息250元。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某本金x元和利息30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情况和2009年11月2日拿给我x元钱属实,但此款不是借某,而是原告与我共同筹建重庆某农业开放有限公司的出资,并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在长寿骄骥专业合作社相识。之后,因被告声称其要租地搞养殖和种植,原告就帮其租地,二人逐渐熟识。被告邀请原告入股,共同创业,原告不放心,未同意入股,但同意借某给被告。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2日借某被告余某x元钱,被告亲笔写了借某,并约定借某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某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某、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以要办公司创业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某x元,并亲笔书写借某一张,约定借某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5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某关系。被告余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对原、被告共同出资筹建的重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并且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因为当时公司还未筹建,公章系被告私刻的,无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按约定向被告余某支付了借某,被告余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某本金和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约定利息250元,并且承担逾期利息,但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某本金x元、约定利息25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元,减半交纳134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原告王某已交纳在执行时由被告余某迳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贻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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