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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X等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3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X,女,1965年出生。

被告张某X,女,1967年出生。

被告张某X,女,1970年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X、张某X、张某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因要提供2010年度医疗费用统筹情况,申请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张某X、张某X、张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母亲离婚后,三被告随其母亲生活,现三被告均已成人工作,但竟怀恨原告与其母亲离婚的旧仇,与原告不相往来,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自200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X、张某X、张某X辩称,原告在原审中一直提供虚假的证明,一直对我们三个女儿恶意造谣中伤,原告有四个子女,三女一男,作为唯一儿子张某X也有赡养义务,原告只起诉三个女儿不符合情理,也不公平。原告治疗病情时开的门诊药物都是胡乱开药,为了达到目的用同样的手段买不同的药,花费大量的医药费,原告早把自己的房子卖掉,卖了50多万,还有退休金,原告自己的财产足以养活自己,而被告的生活很拮据,三被告工资都是1500元上下,且还有子女,自身也多疾病。被告一直积极和原告走动联系,同意情感赡养,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后,三被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并照顾其母亲至2005年9月其母亲去世,期间原被告来往不多。200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每月退休收入1404.6元,其每年用于治病花费大约5400余元,并享有医疗统筹,原告再婚所生男孩已经成人,原告不属于贫穷户,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审理时,根据原告申请,其2010年度医疗花费支出较大,需要等到社保机构出具全年数据才能计算出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本案按照原告申请一直延期至2011年3月医疗费用数据汇总后才开庭审理。原告患有糖尿病,并伴有多项并发症。2010年度,原告医疗费用支出共计x.52元,其中包括两次住院治疗费用x.42元,统筹报销后个人共负担9681.93元。另外,其陈述在统筹之外门诊花费1414.20元。原告目前每月实发收入2363元。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父母关爱子女,既是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应尽的义务,根据道德规范的要求,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应当经常对原告进行探望,给其精神上安慰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原告作为三被告的父亲亦应对三被告关爱和体谅。双方出现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的家庭氛围。但是法律规范是道德的底限,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享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虽然其医疗费用较高,但从2010年度医疗花费看,统筹后个人负担部分在有两次住院的情况下仅一万余元,其每月生活费用仍能保持在1400元以上,能够满足日常消费需要,且重大住院并非常态,所以其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2010年度两次住院花费x.42元,统筹后个人负担2556.13元,根据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住院有重大花费,即使父母能够负担,子女也应当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父母一定经济帮助,以宽慰父母之心。根据原告住院花费和个人负担情况,并考虑其有四个子女,以及三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三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每人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X、张某X、张某X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经济帮助每人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9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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