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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诉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宗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2004年5、6月份至2005年4、5月份,其与二被告合伙在博爱干工程。工程完工后,所雇佣工人向其三人讨要工资,负责工程结算的二被告交待让其先给工人出具欠条,待结算后再予以支付,但却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后雇佣人员以欠条系其出具为由将其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其支付工人工资x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1700元,另外还有未起诉的3500元,以上共计x元。现请求法院判领二被告支付,并互付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被告刘某某确实合伙在博爱青天河干过工程,2004年7月10日,因种种原因其已经退伙。合伙期间其的出资,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尚未退还。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其退伙后,原告和刘某某所欠的款项,其不清楚,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被告郭某某确实系合伙关系,不存在郭某某中途退伙的情况。原告给他人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其三人的行为。其同意支付给原告其应承担的份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2、刘某某写给博爱交通局的材料一份;3、(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4、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将判决书中的判决的x元支付完毕,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1251元。5、证人崔云松当庭证言及其提交的三份单据,证明合伙时尚欠崔云松工资3280元,该款二被告也应承担。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现金流水帐一份,帐本帐目记到2004年7月初,证明合伙时间截止到此时及合伙期间双方投入资金情况;2、其与宗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已经退伙,合伙期间的工程款是刘某某领取的,其不知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郭某某认为系其与原告等谈话的录音,但谈话时其说过其后来已经退伙了,这在原告的录音中没有体现。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某某在该材料中所述三人系合伙关系有异议,称其已于2004年7月份退伙。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且证人提交的证据上只有宗某某和刘某某签字,说明当时其已经退伙。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帐本是郭某某自己记录的,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且其也仅证明2004年6、7月份的记帐情况,不能证明此后郭某某已经退伙。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录音中其只是说所欠款项不应由其一人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宗某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与原告等的谈话录音,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郭某某所称该录音漏录部分内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崔云松的证言用来证明尚欠崔云松的款项,因为该款原告尚未支付,故本案中其不能追偿该部分款项,崔云松的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己制作,仅反映当月帐目情况,不能证明此后其退伙的主张;证据2中没有明确的有关郭某某在雇佣刘某平期间是否已经退伙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也不能用来证明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4、5月份,原告宗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开始合伙在博爱青天河修路工地施工。期间雇佣刘某平的铲车在该工地施工。后经结算,应付刘某平铲车工作款x元,同年9月12日,由原告给刘某平出具欠条一份,并代签了俩被告的名字。后原告及俩被告未支付该款,刘某平将三人诉至本院。因开庭时宗某某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郭某某否认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以原告与俩被告的经营关系不能确定,欠条系宗某某出具为由,判决由宗某某给付刘某平x元,并承担诉讼费602元。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另外,宗某某还承担执行费649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其与原告曾合伙在博爱青天河干工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称其在刘某平干活期间就已经退伙,但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当时三人仍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个人承担了应付刘某平的铲车工作款等,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对于三人有关债务承担比例、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如何约定也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故对于对外债务,三人应均额承担。原告支付刘某平x元及因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1251元,共计x元,二被告应各承担三分之一,计535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宗某某5350.33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各负担8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审判员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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