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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60岁,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又名安X,5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8月7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吕某甲及被告人吕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乙与被害人吕某甲、安某夫妇系同村邻居,双方2003年9月21日因宅基发生纠纷,吕某乙致安某轻伤被判刑。2010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乙及家人因宅基问题和吕某甲、安某夫妇再次发生争吵、厮打,致吕某甲、安某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吕某甲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x元;安某受伤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934.47元。经鉴定,吕某甲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安某右手中指远端骨折、错某、畸形愈合,构成轻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甲胸12椎体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右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吕某甲陈述:2010年2月27日,因宅基问题和吕某乙吵架,打了起来,吕某乙用木杈捣我的腰,跺我,我的头部也受伤了。吕某乙的父亲吕某文用木杈打我爱人安某时,她用手护,手被打伤了。

2、被害人安某陈述:我家与吕某乙家因庄基闹矛盾好几年了。2010年2月27日早,双方因庄基又发生争执,吕某乙和吕某文各拿一把杈,向我丈夫身上乱打,吕某文用木杈打我的头,我用手护,打到右手手指、手背上,接着吕某怀、吕某刚、吕某景将我左大腿跺的青紫,吕某乙也打我。后我孩子打120电话,将我和吕某甲送到县医院。

3、证人吕××(村干部)证言:当天早7时许,吕某甲让我解决他们的纠纷,我说你俩的事情别找我。

4、证人吕某×(吕某乙之父)证言:我家和吕某甲家有宅基纠纷。当天早上两家因庄基吵起来,我儿子吕某乙、吕某怀将他家放在我宅基上的柴禾向外扔,他们不让,厮打起来,安某朝我脸上抓一把,吕某甲向我头上打一下,将我摔倒,我的两个儿子和他两个儿子厮打在一起。后我将家人吵开不打了。

5、证人吕某×证言:我父亲吕某文拿一个木杈和二弟吕某乙一起把柴禾扔到一边,吕某甲、安某他们一家人把柴禾拾回来,嘴里骂骂咧咧。吕某乙和安某正在争柴禾,安某躺在地上,我把家人劝回家。安某也起来回家,一会儿又出门躺在地上,救护车把她拉走了。

6、证人吕某×证言:我听见有人吵架,出去一看是吕某甲与吕某乙两家打架,吕某文脸上都是血,吕某乙、吕某怀两个脸上也流血了,但双方已经不打了。

7、证人吕某×、吕某周证言:母亲安某、父亲吕某甲和吕某文一家人因为搬辣椒棵争吵,安某把二人推进院内插住外门。后吕某胜的妻子打开门,二人看到安某躺在辣椒棵上,就打了派出所的电话、110、120电话。

8、证人吕某×、谢××、吕某×、吕×顺、吕×军、吕某×、苏××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2月7日早上吕某乙和吕某甲两家争吵、打架,但未见到具体打架情况。

9、被告人吕某乙供述:那天早上,我扔吕某甲放在我庄基上的辣椒棵,吕某甲的俩儿子不让扔,推扯起来。邻居吕某景拉住我,安某骂我、扯住我,我没还手,她就倒在地上。后又起来,骂完回家了。听到120救护车来,她从家出来,躺在柴禾上装伤,右手中指包着。

10、濮阳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出诊登记表记载:接诊时安某、吕某甲均初步诊断为外伤,安某收住骨科,吕某甲收住外科。

11、濮阳县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某甲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机制不明,请结合案情使用)。

12、濮阳县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安某忍右手损伤为轻伤(机制不明,请结合案情使用)。

13、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机关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吕某甲住院76天、医疗费x元,安某住院33天、医疗费4934.47元,鉴定费1400元,吕某甲、安某二人共同鉴定费60元、共同照相费150元。

14、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某甲胸12椎体骨折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安某忍右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15、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7月16日吕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6、公安某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吕某乙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吕某乙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安某各项损失共计x.85元。

上诉人吕某甲、安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太低,请求改判吕某乙赔偿损失共计15万元。

上诉人吕某甲、安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二审期间被害人提供了新证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吕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是:自己未对吕某甲、安某实施伤害,不应进行赔偿,请求改判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安某提供了医疗单据279.81元。

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二被害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并依照法律足额进行了判决,故上诉人吕某甲、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安某医疗费279.81元的单据,经查均是安某出院后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吕某乙、安某要求吕某乙赔偿279.8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吕某乙上诉提出被害人吕某甲、安某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证实,2010年2月27日早上吕某乙及家人因庄基与吕某甲、安某发生了纠纷,吕某乙参与打架,打架后安某、吕某甲即被120救护车从现场送医院救治;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均证实吕某甲、安某有外伤,伤情均已构成轻伤,故上诉人吕某乙辩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乙因庄基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吕某甲、安某及上诉人吕某乙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某平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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