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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张某甲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平某、张某甲盗窃,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张某甲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张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9日17时,被告人平某、张某甲二人趁义马市鸿泰超市员工卸酒时不备,将放在其门口附近的两件仰韶彩陶坊酒盗窃后藏匿于其店内,后因鸿泰超市员工多次到店内查找,被告人平某便授意张某甲、李某二人将酒装到纸箱内,由三轮车运出后藏匿于李某家中,当晚21时许被告人平某迫于压力将两件酒退回。经鉴定,两件酒价值为1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平某、张某甲、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9日17时,被告人平某、张某甲二人趁义马市鸿泰超市员工卸酒时不备,将放在其门口附近的两件仰韶彩陶坊酒盗窃后藏匿于其店内,后因鸿泰超市员工多次到店内查找,被告人平某便授意张某甲、李某二人将酒装到纸箱内,由三轮车运出后藏匿于李某家中,当晚21时许被告人平某迫于压力将两件酒退回。经鉴定,两件酒价值为1800元。当晚,被告人平某已将所盗两件酒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平某、张某甲、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1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临时起意,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平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藏匿。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及时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1000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李某鸽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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