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晁某乙、晁某丙、王某丁等六人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晁某乙、晁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卫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原审被告人晁某乙、晁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晁某乙、晁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伙同王某振(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驶三马车携带自制阀门、扳手、管钳、铁锤、管线等工具,先后五次窜至位于本县X村西北中原油田采油四厂采油六区X-6井盗窃原油3830余公斤,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晁某乙、晁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供述;证人辛某、王某×、张某、金×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现场方位图及作案工具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晁某乙、晁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戊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丁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被告人晁某乙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晁某乙、晁某丙具有犯罪前科。第五起所盗原油被治保队员截获后及时返还被盗单位,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晁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扣除已缴纳一万元罚金,下余罚金五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理。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被盗原油的数量及价值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卫东提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某甲五次盗油均到现场,和其他人员分工合作,共盗窃原油3830余公斤、价值x余元,原审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三起被盗原油的数量及价值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六被告人该起盗窃原油1000余公斤、价值2600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人辛某、李某、晁某×证言,辛某罚款记录本等证据印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重的意见,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晁某乙、晁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