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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温县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温县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林某甲、林某乙于2008年12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温县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林某甲身故保险金x元;支付林某甲、林某乙死亡保险金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毛赞全,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0日,林某甲、林某乙的母亲孙小青与温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交付保费3300元,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孙小青,保险受益人林某甲,年交保费3300元,交费期满日2027年1月29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x元,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月30日。该保险合同中所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四项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同时,被保险人孙小青投保鸿泰意外综合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300元,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保险期间一年。同年3月23日又投保鸿泰意外综合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200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保险期间一年。该保单中的免责条款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2007年8月16日,被保险人孙小青因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高热惊厥;多发性陈旧性脑梗塞;右外踝骨骨折。同年8月21日出院。孙小青出院后,出现精神异常。8月30日孙小青在上厕所期间,误喝了农药“克无踪”。被温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走抢救,后转入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1日,孙小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林某甲、林某乙作为保险受益人,将有关材料提供给温县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康宁终身保险金x元及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金x元,保险公司拒赔,诉至该院。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孙小青在2007年8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如有精神疾病,其服农药的行为与所患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准予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孙小青生前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09】精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根据调查材料显示,被鉴定人孙小青在2007年8月16日未摔伤前身体健康,精神正常,为人和善,邻里和睦。其有明确的颅脑外伤史,伤后昏迷数分钟,清醒之后又出现昏迷,且出现高热伴抽搐。伤后两小时意识仍处于模糊状态,且体温高达39.8℃。四肢肌张力高,双侧腱反射亢进,脑膜刺激征弱阳性,说明其存在脑器质性的损伤,头颅CT显示多发性陈旧性脑梗塞。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四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家人及邻居发现其话少,说话难听,经常无故发脾气,将饭中的菜看成是棍子(错觉),将农药当水喝(在现场的人反映其喝农药后说“这水怎么这么难喝”)等,说明其在服农药前存在有精神病症状及谵妄状态。综上所述,孙小青的表现符合CCMD--3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受疾病的影响,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故其服农药的行为与该精神病存在因果关系。其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服农药的行为与该精神病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投保人)孙小青生前与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作为保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孙小青死亡后,有权向被告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履行赔付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孙小青喝农药中毒导致死亡的定性问题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针对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一、关于孙小青喝农药中毒导致死亡的定性问题。

孙小青生前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其精神状况正常。合同签订后,因意外从高处掉下摔伤,致颅脑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高热惊厥;右外踝骨骨折。由于其患有多发性陈旧性脑梗塞,致使颅脑外伤引发精神障碍疾病。期间,在其患精神障碍疾病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形下,误服农药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本院认定孙小青的死亡属意外死亡。

二、关于被告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的问题。

孙小青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及鸿泰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主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孙小青明确说明了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孙小青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及鸿泰意外伤害保险单上,均没有孙小青针对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确认的签名,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孙小青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及鸿泰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格式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县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甲保险金x元;二、被告温县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980元,由被告温县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温县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对双方的证据认定上采取的认定准则不同,显失公平。原审中共计向法院提交三份治疗孙小青的病历,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两份(被上诉人提交),温县人民医院的一份(上诉人提交)。孟州二院2007年8月31日的病历显示“既往史,半月前右下肢骨折……在我院治疗好转后出院,遗症神志不清……”,对照孟州二院2007年8月16日治疗孙小青右下肢骨折的病历,该病历出院小结清楚写明,孙小青的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即“颅脑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并无孙小青出院时神志不清的记载。另其内科医生不知有什么资格对精神病科医生才有可能从事的诊断做出结论,即出具诊断证明——“精神异常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说明孟州二院的病历不真实,而原审法院对此却予以认定,显然不公。再看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该病历记载孙小青“于2小时前因生气自服克无踪……”,而原审法院对此病历以缺乏证据支持为由不予认定。同样是病历原审法院却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难以服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我们的工作人员的调查,孙小青的死亡应属自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投保单中“客户保障声明”和“声明与授权”中足以证明我们履行了相关的说明和解释义务,而被保险人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我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送交鉴定的材料不全,没有将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提交给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到当事人家中向证人取证,此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所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温县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提示:主要真对鉴定问题,只说理由,不作辩论);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审鉴定程序错误,原审未将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提交给鉴定机构,且应当对活体进行鉴定,没有对活体鉴定,其程序就不合法;原审证人证言与被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存在有作假现象,原审中我方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鉴定机构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的送检材料,且上诉人也在场;没有活体不能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的调查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场由法院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且经过了质证,也是鉴定机构的要求,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其理由不成立。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月5日,我公司业务员找到孙小青办理保险时,孙小青办理了五份保险,该保险的办理与其职业和家庭状况不相符,说明孙小青有自杀嫌疑,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孙小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也予以认可,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孙小青不是误服农药,温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孙小青口服200毫升农药,这么多的农药不可能是误服,如是误服,喝一口不好喝就应当停止,而孙小青将200毫升农药喝光,说明其就是自杀。该病历还记载因生气才服的农药,说明孙小青精神正常,故误服农药的理由不能成立;颅脑外伤不能证明就有精神异常,鉴定中的分析内容不是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其理由与原审的一致;上诉人不能因孙小青家庭收入低就怀疑是自杀,孙小青是在其精神异常状态下误服的,没有任何事情可以让孙小青以付出生命为代价。上诉人刚才所称的孙小青口服农药的情况,恰恰证明孙小青存在有精神异常;邻居的证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我们认为颅脑外伤引发了孙小青精神障碍,原审鉴定客观真实,理应作为定案依据,仅凭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内容不能认定孙小青系自杀。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由原审法院委托的,此符合司法鉴定程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没有活体而不能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文证审定或缺席鉴定等不同鉴定种类;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和案件的情况,向知情证人调查有关情况并经质证后提交给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温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没有活体就不能鉴定,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孙小青系自杀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温县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被保险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向孙小青询问过,那么孙小青怎么能知道哪些问题是应当如实告知的,所以温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孙小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有陈旧性颅脑外伤),其不负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投保单中的“客户保障声明”和“声明与授权”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不能认定温县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判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温县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930元由上诉人温县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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