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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诉被告杨某、钱某、夏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

被告钱某(系被告杨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侗族。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夏某、徐某共同委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诉被告杨某、钱某、夏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夏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杨某、钱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贷款商户保证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天星堂煤矿矿长夏某及天星堂煤矿书记徐某为本笔贷款作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至2011年9月14日,借款人杨某、钱某夫妇已偿还贷款本息x.52元,还欠我行本金x.48元,利息3117.5元,本金及利息合计x.98元。现借款人杨某、钱某夫妇已外出联系不上,无还款意愿,据调查核实借款人也没有了还款能力,其行为使我行难以相信其能按约履行债务,已违某了我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第十一、十二项,所以我行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8元及截止起诉日的贷款利息3117.5元和上述贷款至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杨某向某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2页,证明被告杨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3、《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杨某的借款内容及借款人、担保人应履行的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借款数额及杨某已经拿走借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放款时间及放入的账号;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需要还款的时间和利息;7、《杨某扣款明细清单》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杨某何时还款及何时未按期还款的事实;8、逾期贷款客户明细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杨某尚欠借款本金x.48元,利息4789.42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夏某、徐某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夏某、徐某没有异议,但对有效性有异议,认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混为一谈,无法分辨谁为担保人,谁为借款人。

被告杨某、钱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某、徐某辩称:1、本案不属民事案件。被告杨某在担任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时,于2010年11月9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13万元,被怀化市X区公安局列为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2010年12月,杨某以欺诈的语言和行为骗取答辩人和原告的信任,从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成功从原告处贷得十万元后消失。杨某的借贷具有“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是完全意义上的诈骗罪,不属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2、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杨某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且杨某并没有从事任何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活动。从而证明杨某所谓的贷款经营钢材生意是假,诈骗国家钱某是真。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3、答辩人在这场法律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夏某、徐某在庭审中提交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杨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在怀化钢材大市场骗取了13万货款,已经具有犯罪嫌疑,不是诚实守信的公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不能核实。该文书上网的时间是7月27日,我们行是元月放款。当时我们在系统内查询时,被告杨某还是合法公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夏某、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钱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杨某、钱某为乙方,被告夏某、徐某分别为丙方和丁方。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杨某,帐号:(略)。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实际借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前3个月只偿还贷款利息,不偿还本金,3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x元。还款日为每月13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丙方和丁方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4项约定:“乙方违某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划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帐户内。到2011年2月、3月和4月,被告杨某按照约定将还款打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帐户内。5月份还款本息在16日到帐。6月份被告杨某还款本息在30日到帐。7月13日从其还款帐户上仅扣除还款69.71元。截止2011年7月13日,被告杨某已连续3次违某合同约定,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8元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48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借款利息311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逾期贷款客户明细表,证明被告杨某到庭审之日尚欠借款利息4789.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某、钱某、夏某、徐某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杨某、钱某,但被告杨某、钱某连续3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某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4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未违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某、徐某自愿在借款申请和借款合同上签字,按照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的约定,被告夏某、徐某应当对被告杨某、钱某借款本息和违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不是民事纠纷案件,且原告与被告杨某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夏某、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钱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x.48元,利息4789.42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合计x.9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夏某、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夏某、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告杨某、钱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杨某、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明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某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某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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