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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X诉药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药某与原告之弟刘某卫系生意伙伴,合伙给一建筑工地供应钢材。刘某卫借原告的陕x别克君悦轿车使用,被告也明知此事。因建筑工地不能及时支付钢材款,被告及刘某卫索要材料款未果,被告及其妻子多次要求刘某卫支付其成本及收益,刘某卫一直拒绝。2010年12月在被告索要多次的情况下,刘某卫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工程款到位后及时支付被告的成本及收益。2011年1月26日,被告到刘某卫在未央区X路中铁现代物流红楼X室,以借挖耳勺为名从刘某卫处拿走陕x车钥匙,私自将车开走。刘某卫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绝。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通过被告亲友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无理拒绝。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陕x别克君悦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药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从原告处把车开走的事实,更谈不上返还原告车辆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陕x别克君悦轿车一辆,由其弟刘某卫借去使用。刘某卫与被告药某系生意伙伴关系,双方之间多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刘某卫给被告药某出具借条一张,经被告多次催要,刘某卫一直未付款。被告药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其开走原告所有的别克君悦轿车之事,庭审后本院在参与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药某承认从刘某卫处开走陕x别克君悦轿车之事,其称开走轿车是因为刘某卫欠款一直不还。在本院的调解下,刘某卫与药某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由刘某卫亲笔写下还款计划,并以原告刘某某的陕x别克君悦轿车为担保,担保人刘某某也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此协议暂由本院保管,等被告药某将原告车归还后,由本院将协议交予药某。但被告药某反悔,至今未将原告车辆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本院已将还款计划归还原告。另,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购买机动车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庭审笔录、还款计划、追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明确表明购货人为刘某某,车的品牌型号为别克牌x,同时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也显示,所有人为刘某某,车辆号牌为陕x,同时车的品牌型号也为别克牌x,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陕x别克牌小轿车为原告所有。被告虽在庭审中不承认开走该车之事,但在庭后调解过程中承认开走该车是因原告之弟刘某卫欠其货款之事,而且双方当时已就欠款之事达成协议,同时约定还车事宜。虽然双方最终未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但被告开走原告车辆之事却是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陕x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同意归还原告车辆,后又拒不归还,虽其与原告之弟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该私自扣留他人财物。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开走原告车辆期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给原告带来诸多不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刘某某所有的陕x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并归还该车车钥匙、保持车辆原貌;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相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每日50元人民币。

2、药某在归还上述车辆时,当面向刘某某赔礼道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药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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