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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宜、刘军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平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相识后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1997年8月12日在水隘乡某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乡某、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家里不管不顾,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水隘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分居的事实及被告从2009年外出杳无音讯的事实;

3、接收函与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来原告朱某家上门做女婿的事实;

4、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于1997年8月12日在水隘乡某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某来到原告家上门做女婿。1998年阴历10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珠。2002年阴历11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莉。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杳无音讯。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冷淡,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亦判给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小孩朱某珠、朱某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承担,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小宜

人民陪审员刘军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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