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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根,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勇、李建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1990年被告因将其弟弟打死,被判有期徒刑15年,在2000年提前释放后,被告便一直在外打工,与原告很少联系。2004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在儿女的劝阻下没有离成,但双方并没有和好,被告也继续独自外出打工,与原告彻底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在大华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张某梅,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张某梅,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张某东。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很不融洽。1990年被告因误将其弟弟打死,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0年被告在提前释放后,便一直在外打工,与原告很少联系,也未给家中寄钱。2004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其子女的劝阻没有离成,但也没有和好,被告仍一直在外。2007年02月被告回家居住了2天后,再次外出,自此原、被告彻底分居至今,亦无任何联系。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溆浦县X村的三间土砖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溆浦县X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在2007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4,对王根秀、陈某青的调查记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被判刑及被告在2007年0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然生育了3个小孩,但夫妻感情一直不是很融洽。1990年至2000年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独自抚养3个小孩,且没有与被告提出离婚,说明原告珍惜他们之间的婚姻。但被告在出狱后便一直在外打工,与原告很少联系,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被告彻底分居已有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共同财产现双方只有原告婚后一直居住的三间土砖房,故应归原告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张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溆浦县X村的三间土砖房,归原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晓鹏

审判员李修勇

审判员李建松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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