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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北京有色稀土研究总院、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某、奖励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

第三人李某丙。

第三人颜某。

第三人赵某丁。

第三人李某戊。

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某、李某丙、颜某、赵某丁、李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己(兼于某、李某丙、颜某、赵某丁、李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高级工某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简称有研总院)、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有研稀土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某、奖励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李某己、于某、李某丙、颜某、赵某丁、李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并根据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的申请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学明,被告有研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某、郑光远,被告有研稀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被告有研稀土公司、第三人于某、李某丙、颜某、赵某丁、李某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谊,第三人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第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到有研总院工某。自1999年以来,原告注意到利用快冷厚带工某生产钕铁硼永磁体的重要价值。原告作为建议人于2000年12月提出了新开课题“利用快冷厚带工某制备x烧结磁体”建议书;作为二负责人之一于2001年4月至6月承担了快冷厚带工某制备镍氢动力电池用低钴贮氢合金的研究项目;作为负责人于2001年5月至12月承担了N50级厚带钕铁硼磁性材料产品中试开发项目;作为委托人对“N52级烧结钕铁硼磁体制备关键技术研究”进行了科技查新;作为联系人,完成了“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课题项目(简称“快冷厚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并获得通过;作为课题负责人主持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完成项目期间,作为项目负责人,将项目实施方案及阶段工某和成果向科技部做出汇报。原告在完成快冷厚带项目期间,本人作为第一作者和合作作者,共完成与成果相关的论文共15篇。原告在完成快冷厚带项目中,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并获授权4项中国发明专利,包括:“钕铁硼合金快冷厚带及其制造方法”、“合金快冷厚带设某和采用该设某的制造方法及其产品”、“贮氢合金及其快冷厚带制备工某”、“稀土超磁致伸缩材料一步法制备工某及设某和制备的产品”。原告在完成快冷厚带项目期间,作为第五发明人申请并获授权1项中国发明专利“x快冷厚带的低温氢破碎工某”。2004年6月17日,原告从有研总院处离职,并完成了文件交接。2009年,原告参与的快冷厚带项目获得了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在原告离职前,获奖项目成果已经完成,原告作为项目组负责人,做出了巨大的创造性贡献,是最主要的成果完成人。但二被告在办理申报奖励的过程中,既未列上原告的姓名,也没有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对于某果的署名权、获得奖励证书与奖金的权利,使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是2009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项目“稀土功能材料用高品质金属及合金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装备”(简称获奖项目)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完成人并署名。主要完成人系指创造性贡献最大的第一完成人,如第一完成人无法获得支持,请求依次向下顺延直至第六完成人。2、署名形式为二被告依法向北京市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某办公室书面提交原告作为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的申请,补发原告奖励证书。3、二被告补发获奖项目成果奖金x元。4、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x元。

被告有研总院辩称:

一、张某甲仅参与了获奖项目的部分工某,不是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本案获奖项目由两个具体项目组成,张某甲没有参与“高纯稀土金属产业化示范工某”项目(简称高纯稀土项目)工某,仅参与了“快冷厚带项目”的部分工某,该项目的技术思路并非来自张某甲。在张某甲参与项目期间,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3年12月间共参与进行了18炉相应实验,无法定位关键技术突破点和解决方向,与产业化目标相差很远。在该项目陷入困难时,张某甲自行放弃职责离职而去。张某甲调离后,项目负责人变更为李某己,项目组共进行了141炉实验和273炉工某化验证试验,于2005年5月开始实现了技术突破,最后于2005年11月完成项目目标要求。

二、张某甲参与或署名的专利申请的主要实质性工某并非由其完成。获奖项目共涉及30项专利,其中张某甲署名共4项,该部分专利系项目立项之前或前期提出申请,张某甲和其他课题成员均参与了撰写和申请工某,但因张某甲很快即调离而未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部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从实质审查到取得授权的全部工某均由其他人完成。

三、获奖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没有侵害张某甲权益,推荐和授奖过程符合行政法规规定。有研总院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某办公室报送的申报材料内容真实,相应引用文件中有张某甲真实署名,未侵害张某甲权益。张某甲没有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已就本案争议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某办公室提出了申诉,目前正在调查处理之中。

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有研稀土公司辩称:

一、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某、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变更评奖结果,该要求为科技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张某甲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已经提出了申诉,请求内容与本案起诉要求实质相同。张某甲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同时,创造性贡献大小的比较和排序不是民事主体法律关系,不应当属于某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简称《奖励条例》)规定对候选人按照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属于某政法规,有相对独立完善的评选组织和异议申报程序,未提及法院可以变更评选过程。

二、张某甲未参与高纯稀土项目,仅参与了快冷厚带项目前期的立项及研发工某,但未参与产业化核心技术及工某的研发,更未参与工某化技术的开发。就快冷厚带技术成果而言,已经转化为专利的技术成果只有与专有技术相结合,才可实现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目标;专有技术较专利技术而言,是真正实现产业化的技术解决方案。国家奖推荐书就授奖项目第三部分第2.1、2.2条就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的发明进行了描述,而相关发明描述基本上是专有技术,包括:快冷厚带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成带宽度可调节技术、专用设某独特的中间包结构等。张某甲参与了前期四项专利技术的研究,但于某目陷入困难时,不顾课题职责离职而去,张某甲对于某目最终完成缺乏贡献,没有参加真正解决产业化难题的专有技术的研发。快冷厚带产业化的关键技术是在张某甲离职后由新的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攻克的,张某甲的贡献较小。

三、张某甲参与了4项专利的初次申请编写,在其后的专利审查中,审查员均认定4项专利缺乏创造性或新颖性。张某甲辞职后,坚持岗位的课题组成员完成了专利审查答复及权利要求修改工某,克服了之前申请缺乏创造性或新颖性的问题。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才具备了创造性、新颖性,而张某甲并未参与,对于某署名的4项专利,张某甲实际上贡献不大。

四、2009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系由推荐单位按照国家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填写,其中候选人限额6人。张某甲不是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更不是第一完成人,未列为候选人并无不妥,未侵犯张某甲署名权。

五、2009年度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时限已经截止,张某甲请求判令被告提交推荐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奖励证书和奖金亦非被告颁发,张某甲请求被告颁发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张某甲起诉或判决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己、于某、李某丙、颜某、赵某丁、李某戊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年,张某甲到有研总院工某。2002年6月28日,有研总院向科学技术部提交了“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大项目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课题名称为: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联系人为张某甲。同年7月,有研总院就该课题与中国钢铁工某协会签订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任务书,课题负责人为张某甲。2003年3月3日,有研总院与有研稀土公司签订快冷厚带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004年3月15日,张某甲申请调动工某,同月24日张某甲办理了科研项目交接清单,快冷厚带项目第一负责人随后变更为李某己。

2009年2月26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某办公室提交《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项目名称为“稀土功能材料用高品质金属及合金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装备”,具体计划的名称为“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关键装备国产化”和“高纯稀土金属产业化示范工某”,起始时间为1999年10月,完成时间为2005年11月。项目主要技术发明点为:1、发明了钕铁硼合金快冷厚带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略).3;开发成功钕铁硼快冷厚带及其产业化技术,包括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快冷厚带成带宽度可调节技术。2、发明了合金快冷厚带设某和采用该设某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专利号为ZL(略).9;研制成功国内第一台x快冷厚带甩带炉及配套技术;开发出合金熔体垂直导入经转换水平导出的液流稳定技术和装置,包括:通过计算机模拟,解决了合金熔体恒流量自动浇铸控制的核心问题,有效控制快冷厚带的厚度均匀性、微观组织及表现形态;确立了独特的中间包结构,开发了合金熔体垂直导入经转换水平导出的液面稳定机构和装置、解决了合金快冷厚带生产中关键工某的技术难点;完成两级冷却系统设某,减少了成分偏析及富钕相的晶界集聚;研制厚带旋转出料结构,对安全控制系统进行智能化设某。3、发明了x快冷厚带的低温氢破碎工某,专利号为ZL(略).3。4、发明了稀土贮氢合金及其快冷厚带制备工某,专利号为ZL(略).8。5、发明了快冷厚带工某制备稀土超磁致伸缩材料的方法,专利名称为制备稀土磁致伸缩材料的方法和稀土磁致伸缩材料,专利号为ZL(略).X。6、发明了一种钕铁硼永磁材料用辅助合金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略).7。7、自主开发了中间合金法制备重稀土金属技术,为企业专有技术。8、研制出了一种稀土氧化物连续氟化装置,专利号为ZL(略).6。9、研制出了真空还原层馏法制备高纯稀土金属工某及装置,专利受理号(略).1,为企业专有技术。除授权专利外,本项目还申请发明专利22项。候选人为:李某己,对第1、2、4、5、6技术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于某,对第1、3、4、5技术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李某丙,对第6、8、9技术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颜某,对第3、8、9技术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赵某丁,对第7、8、9技术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李某戊,对第6技术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推荐书中出具了推荐意见,并声明对推荐书内容及全部附件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奖励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推荐资格条件,推荐资格全部内容属实。

第1项发明专利“钕铁硼合金快冷厚带及其制造方法”,申请日期为2001年9月24日。2004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10未能清楚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2005年3月25日,有研总院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2005年4月15日,有研总院第二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2005年9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在该专利中,张某甲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署名顺序为第一位。

第2项发明专利“合金快冷厚带设某和采用该设某的制备方法及其产品”,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6日。2005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5、6不具备创造性。2005年11月10日,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2006年5月1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在该专利中,张某甲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署名顺序为第一位。

第3项发明专利“x快冷厚带的低温氢破碎工某”,申请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2005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说明书的撰写不符合规定,说明书摘要无附图,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2、6不清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8的引用部分不符合规定。同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4不清楚。同年12月27日,有研稀土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2006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同年3月3日,有研稀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修改了说明书。2006年6月28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在该专利中,张某甲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署名顺序为第五位。

第4技术发明点系发明专利“贮氢合金及其快冷厚带制备工某”,申请日期为2002年11月26日。2005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年6月3日,有研稀土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删除了权利要求2、5。2006年3月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在该专利中,张某甲署名为发明人之一,署名顺序为第一位。

2009年12月23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证书,获奖者为:李某己、于某、李某丙、颜某、赵某丁、李某戊。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奖项系由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向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并由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确定候选人名单以及候选人顺序。

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填写要求,其中第三项第5的内容为:候选人应为中国公民,并对本项目的主要技术发明做出创造性贡献。前三位候选人应为核心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且本人投入该项技术研究工某量应占本人工某量的50%以上。第五项的内容为,主要技术发明应以核心知识产权证明为依据,简明、准某、完整地阐述项目技术内容中前人所没有的,具有创造性的关键技术。各项技术发明按照重要程度排序。张某甲主张某材料系规范性文件,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认为该材料属于某据材料,并非规范性文件,超过了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对于某奖项目的技术成果内容,张某甲主张某包括产业化验证的部分。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主张:获奖项目技术成果除专利技术以外还包括专有技术,专有技术才是真正实现产业化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快冷厚带项目的核心技术;快冷厚带项目于某某根离职之后,2005年5月才获得技术突破,同年11月实现产业化目标。对此,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提交了2004年度快冷厚带项目执行情况调查表、2005年6月20日中期评估报告、同年11月3日验收意见及鉴定意见、2005年度执行情况调查表、同年12月17日试产可行性报告、2005年、2008年钕铁硼快冷厚带企业标准、北京工某大学金相实验报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报告、日本先某材料株式会社应用证明、x快冷厚带炉试验原始记录本、钕铁硼快冷厚带产业化技术及设某技术总结报告。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主张,快冷厚带炉实验原始记录可以证明,张某甲辞职前,课题组只进行了18炉试验,未找到关键技术突破点,产品不能成带、微观组织不能有效控制;张某甲辞职后,课题组共进行了141炉实验和273炉工某化验证试验,于2005年5月实现了技术突破。同时,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还提交了快冷厚带项目2006年-2008年年度跟踪调查表、2008年5月高性能钕铁硼快冷厚带工某化技术研发项目(北京市出口研发项目)项目验收材料、2010年1月27日高性能烧结钕铁硼磁体用快冷厚带的工某化技术开发(北京市高成长企业自主创新专项)项目验收材料,用以证明对快冷厚带项目工某化技术的研发在持续进行。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主张某2010年的项目验收材料中,已经明确了于某、李某己、李某戊、李某丙4人的分工,未将张某甲列为项目主要参加人员,但是张某甲作为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对此签字认可,并认可验收资料齐全,项目取得了新的科研成果,证明张某甲认可其没有参与上述技术成果的研发。张某甲认为2010年的项目验收材料与本案无关,而且系碍于某面签字,并不认可其内容。

张某甲主张某对获奖项目做出的创造性贡献包括:提出了整体、完整的计划方案,包括攻关总体目标、考核指标及年度工某计划,并为完成项目指标提供了整体研发思路和技术途径,并预想了项目整体的创新点和关键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作出的创造性贡献,由四项发明专利构成,第五项发明因已离职,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未将张某甲列入发明人;在产业化过程中作出的贡献。张某甲为证明其对获奖项目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提交了其作为建议人的《快冷厚带工某制备x烧结磁体新开课题建议书》、其作为负责人之一的《快冷厚带工某制备镍氢动力电池用低钴贮氢合金的研究计划任务书》、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N50级厚带x磁性材料产品中试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其作为委托人的《N52级烧结钕铁硼磁体制备关键技术研究科技查新报告》、快冷厚带项目实施方案、快冷厚带项目2003年第2、3季度进展情况表、年终总结、向科技部汇报材料、快冷厚带项目成果报送表、张某甲参与写作的11篇论文、张某成院士推荐函、《科学中国人》刊物报道。张某甲还在庭审中主张某参加获奖项目相关文件的原件留存于某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但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及获奖证书、快冷厚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课题任务书及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张某甲参与署名的四项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专利审查档案、张某甲工某调动申请、调离申请、科研项目交接清单、北京科技大学商调函、有研总院关于某更课题负责人的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案是否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案中,有研稀土公司主张某某根请求实质为变更评奖结果,应为科技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某证书、奖励的权利。因此,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确认其身份的民事请求权、在技术成果上署名和获得荣某的民事权利。

本案中,张某甲请求确认其为获奖项目职务技术成果主要完成人并署名,属于某认身份权纠纷和署名权、荣某侵权纠纷,依法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允许张某甲提出异议以及张某甲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均不影响张某甲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某某根是否属于某成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个人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技术合同解释》)第六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某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某、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某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虽然本案涉及专利申请日期均早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日期,但本案涉及法律条款在新旧《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并未作出不同的规定,仅在条款顺序上有所变动,因此,本院径行援引现行《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某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某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某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某人。

本案中,获奖项目涉及9个主要技术发明点,其中4个发明点均包含张某甲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发明专利。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主张某某根在该4项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已经离职,未参与实质性工某。本院认为,该4项发明专利自申请至最终授权始终保留了张某甲的发明人署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甲对该4项发明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虽然张某甲未参与该4项发明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修改工某,但是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4项发明专利在修改过程中已经将其中张某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部分予以删除,致使张某甲对获准某权的4项发明专利无任何创造性贡献。因此,本院确认张某甲属于某成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个人之一。

三、关于某某根是否系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最大的前六名完成人之一。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参照《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某人员,不得作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在判断张某甲是否系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最大的前六名完成人之一时,应当首先某解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确定张某甲、李某己、于某、李某丙、颜某、赵某丁、李某戊每个人作出的创造性贡献,然后进行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

对于某奖项目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张某甲主张某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仅包括发明专利,不包括产业化验证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技术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某、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某、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某、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二)具有先某和创造性;(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某、器械、工某、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某包括工某、农业、医疗卫生和国家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某和材料的技术综合。国家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三)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根据上述规定,技术成果并不限于某授权的专利技术,还可以包括未授权的专利申请,专有技术或技术秘密。根据《奖励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和《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产业化验证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是项目获奖的必备条件。在产业化过程中作出的技术创新,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通过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授权,或者通过保守技术秘密持有专有技术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从《国家技术发明奖推荐书》记载内容来看,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除包括发明专利以外,还包括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等专有技术。张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专有技术均为公知的现有技术或者已为专利技术所涵盖。因此,本院确认获奖项目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除包括已授权的专利之外,还包括快冷厚带形貌及微观组织的有效控制技术、快冷厚带熔体恒流量自动控制技术等专有技术。

关于某某根争议的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仅能依据发明专利的署名证明张某甲对于某奖项目的前4项技术发明点中的发明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无法确定张某甲作出创造性贡献所具体体现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因此无法确定张某甲在该4项发明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大小。虽然张某甲在该4项发明中署名顺序为第1位或第5位,但是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规定专利发明人署名顺序按照创造性贡献大小排名,法律并不禁止发明人按照其他方式例如年龄或者资历等确定署名顺序。因此,发明人署名顺序不能证明张某甲在该4项发明中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最大。况且,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除包括发明专利以外,还包括专有技术,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中的专有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对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最大。第二,创造性贡献应当以其在技术成果中体现的具体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为准,张某甲提交的快冷厚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课题任务书等材料,不能用于某明其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具体技术内容;张某甲虽曾任快冷厚带项目负责人,但项目负责人并不等同于某造性贡献最大,况且其于2004年3月24日交接项目之后并未参与此后的项目研发及产业化验证的过程,因此,担任项目负责人的经历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最大;张某甲提交其参与写作的11篇论文,只能证明其对某一技术或者学术思想的阐述和表达,与其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无关;张某甲提交的张某成院士推荐函、《科学中国人》刊物报道等材料,系案外人陈述或评价,证明力有限,不能用于某明张某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具体技术内容,也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最大。第三,张某甲在庭审中主张某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未提交其参加获奖项目相关文件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张某甲在诉讼中既未明确其所谓的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持有该证据而未提交。因此,张某甲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综上,虽然张某甲对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中的发明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无证据证明张某甲对发明专利以外其他成果内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某甲对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大小份额;张某甲虽主张某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的重要性要大于某5项主要技术发明点,但现有证据无法量化确定前4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相对于某5项主要技术发明点的重要程度,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甲对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大于某某卫、于某、李某丙、颜某、赵某丁、李某戊。张某甲主张某为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最大的前六名完成人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名、补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参照《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特等奖除外。鉴于某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甲为获奖项目技术成果作出的创造性贡献超过现有的六名获奖人员,《奖励条例》及《奖励条例实施细则》亦未规定在推荐过程中应当通知所有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未将张某甲列入候选人名单以及未将申报国家技术发明奖的事项告知张某甲,并未侵犯张某甲的署名权和获得荣某。张某甲请求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重新申报以及主张某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奖励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技术发明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张某甲请求判令有研总院和有研稀土公司补发奖励证书和奖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被告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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