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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某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杨某、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丽云、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海,

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户某某驾驶河南x农用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略)X区X路金山警务室附近时,将同向步行的申某群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金山警务室工作人员追至淇滨区X村小学门口时,户某某弃车逃跑。经责任认定,户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申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记录,证人马某、户某X、赵某、张某证言,抓获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申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申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申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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