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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楚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石某、楚某、李某乘坐寇某驾驶的豫x轿车,沿桐柏县X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淮安街路口时,与桐柏县X路管理局所有由王某军驾驶的豫x轿车沿淮安街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石某、楚某、李某、寇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桐柏县X路管理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受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19元;楚某受伤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956.45元;李某受伤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689.38元;寇某受伤后,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x.11元;豫x车辆修理费88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寇某的伤情经鉴定:寇某交通事故伤后入院检查,仅有胸部和腰骶部软组织损伤,腰CT扫描未见异常,而大小便功能障碍于交通肇事前6年已经出现,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骶管肿瘤,并肿瘤切除术加去椎板减压术。术后2010年10月22日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做腰椎MRI平扫+增强扫描可见:1、S1一S3骶骨水平椎弓板、背部软组织术后改变(缺如)。S1一S3骶管内马尾神经粘连聚拢成束。而直肠阴茎副交感神经来源于骶部第2—4骶神经的副交感神经,对直肠阴茎感觉功能的调节起主要作用,肛门功能差及阴茎感觉障碍,与骶管内马尾神经粘连有关,而造成马尾神经粘连是骶管肿瘤手术后的并发症,与交通肇事造成的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虽然损伤和疾病同时存在,但疾病为主要因素,损伤为辅助因素,损伤对疾病的发生存在加重作用,结论为:寇某交通肇事对骶管肿瘤的临床症状有加重作用;其大便失禁属伤残五级,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属伤残六级。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8年6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该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南阳财险公司在保险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四原告请求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和,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其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南阳财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楚某、李某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其有固定收入而没有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寇某已构成伤残,其损伤和疾病同时存在,但疾病为主要因素,损伤为辅助因素,损伤对疾病的发生存在加重作用,因此应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寇某所造成的损伤程度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其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可以适当考虑。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石某:(1)医疗费x.19元,(2)护理费37.35元/天×24天=89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合计x.59元;楚某:医疗费4956.45元,(2)护理费37.35元/天×11天=410.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合计5587.3元;李某:(1)医疗费4689.38元,(2)护理费37.35元/天×11天=410.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合计5320.23元;寇某:(1)医疗费x.11元,(2)误工费74.95元/年×73天=5471.35元(3)护理费37.35元/天×73天=272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3天=1460元,(5)车辆维修费8800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5%=x.56元,合计x.57元;以上四原告合计(1)医疗费x.13元,(2)误工费5471.35元,(3)护理费4444.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5)车辆维修费8800元,(6)残疾赔偿金:x.56元,总合计x.69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9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5元,四原告负担2485元,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负担2000元。

南阳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x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错误,应予改判。

石某、楚某、李某、寇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桐柏县X路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桐柏县X路管理局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上诉人上诉要求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利于保护机动车肇事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所要保护的第三者的目的,所以上诉人要求在医疗费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重点是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第三者的人身权益及时得到补偿,所以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处理,超出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互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事故中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桐柏县X路管理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过错比例按照6:4划分为宜,寇某的车损8800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余额6800元按照6:4的过错比例分担,则桐柏县X路管理局应负担272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9元”;

二、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石某、楚某、李某、寇某赔偿款x.69元;

四、桐柏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寇某车损款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石某、楚某、李某、寇某负担2485元,桐柏县X路管理局负担20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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