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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建图书与科普兰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建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财智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普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X层2801、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北京世建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世建图书公司)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世建图书公司是否应依约向北京科普兰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普兰德公司)支付稿酬及编辑制作费;科普兰德公司是否应就其迟延交稿赔偿世建图书公司所主张某经济损失。

尽管双方在《中国室内设计集成》组稿协议(简称组稿协议)中对各个阶段所应出版的图书以及相应的交稿时间、出版时间做出了约定,但实际的履行情况为:《中国室内设计集成•餐饮空间》(简称《餐饮空间》)、《中国室内设计集成•办公空间》(简称《办公空间》)和《中国室内设计集成•酒店空间》(简称《酒店空间》)于2008年5月出版,《商业空间》、《文化体育空间》和《休闲娱乐空间》于2009年5月出版,均晚于组稿协议约定的出版日期。科普兰德公司称其按时提交了第一阶段的三本书稿,但缺乏证据证明,且世建图书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而从相关证据内容和双方陈述来看,第二阶段的书稿亦存在迟延交付的现象。

对于上述迟延交稿是否意味着科普兰德公司违约并应赔偿世建图书公司的损失,首先,作为组稿协议的补充和细化,双方在上述图书出版前夕均订立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重申并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在每一阶段的具体权利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份许可使用合同的订立日期均已明显晚于组稿协议约定的交稿和出版日期,其中2009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甚至将组稿协议原定在第二阶段出版的图书内容进行了调整。但两份合同中均没有任何内容涉及世建图书公司所称的逾期交稿以及对该违约行为的处理。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具有通过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修改组稿协议的合意。世建图书公司否认双方曾协商变更组稿协议,明显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以及图书的实际出版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在组稿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出版,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书稿,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然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直至科普兰德公司起诉索要稿酬和编辑制作费之前,世建图书公司从未就逾期交稿一事提出过任何主张某交涉。相反,该公司却在组稿协议约定的交稿期限届满后仍与对方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出版书稿,而且在合同中也未就逾期交稿事宜提出任何异议。此外,世建图书公司还在第一阶段的三本图书出版后依约支付了编辑制作费用。由此可见,世建图书公司是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对逾期交稿一事表示了接受和认可,从而在事实上对变更了组稿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再次,从举证责任方面,世建图书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以及该损失与逾期交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科普兰德公司未构成违约,对世建图书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六本图书均已出版,且世建图书公司因逾期交稿而拒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稿酬和编辑制作费。世建图书公司对科普兰德公司主张某稿酬、编辑制作费的计算方式和图书页数表示认可,亦不持异议。据此计算,世建图书公司应就《餐饮空间》、《办公空间》和《酒店空间》支付稿酬x元,应就《商业空间》、《文化体育空间》和《休闲娱乐空间》支付稿酬x元、编辑制作费x元,以上共计x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世建图书公司向科普兰德公司支付稿酬及编辑制作费共计x元;驳回科普兰德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世建图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世建图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组稿协议系世建图书公司与科普兰德公司之间的主合同,科普兰德公司有义务按照其约定时间交付稿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在委托关系及交付稿件后为避免纠纷而签订的合同,与科普兰德公司是否按期交付稿件无关,该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世建图书公司默认不再追究逾期交付稿件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著作权许可合同》是对组稿协议的补充细化认定事实错误。二、世建图书公司拒绝支付科普兰德公司款项,说明要追究其逾期违约责任,与没有拒收书稿无关。科普兰德公司逾期交稿导致图书无法成套出版发某,造成世建图书公司的损失,滞销图书堆放在上诉人库房中,为此上诉人提交了明细表及仓储单据,原审法院仍认定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明显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科普兰德公司赔偿世建图书公司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科普兰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13日,世建图书公司(甲方)与科普兰德公司(乙方)订立组稿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组稿编辑《中国室内设计集成》的工作,按照编辑大纲的要求编辑该丛书。乙方负责与“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联系,由该协会挂名担任该丛书的主编单位。乙方组织的书稿的篇幅和内容必须符合编辑大纲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稿的电子文件交给甲方。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出版,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书稿,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按照版税向乙方支付稿酬,基本印数2000册,(估价为268元/每册,实际定价以版权页为准),税额为图书码洋的6%,再版同等计算;印数不足2000册,按照2000册计算版税,即x.06X9=x元,以实际发某额为准。甲方支付乙方编辑制作费,每页为40元,编辑制作费在乙方交付电子文档后十日内支付,即x=x元,以实际发某额为准。全套丛书共分9册,每3册为一个出版阶段,每次出版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版税。全套书在九个月内完成编辑出版工作。在第一个出版阶段,乙方于协议签字起的四个月内向甲方交付完整出版电子文件,在第二和第三个出版阶段,乙方于三个月和二个月内向甲方交稿。双方在该组稿协议附件“《中国室内设计集成》丛书编辑出版时间安排”中对丛书编辑次序及时间作如下约定:选题“酒店办公餐饮”的编辑周期为四个月,交稿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出版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前;选题“医疗教育住宅商业”的编辑周期为三个月,交稿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出版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前;选题“娱乐休闲文化体育金融交通”的编辑周期为两个月,交稿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出版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前。

2008年4月15日,科普兰德公司(甲方)和世建图书公司(乙方)就《餐饮空间》、《办公空间》和《酒店空间》著作财产权部分许可使用的相关事宜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拥有以图书形式出版发某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应于约定的期限内按出版大纲的要求,将上述作品的完整电子文档和文字清样交给乙方;根据双方组稿协议的约定,甲方授予乙方许可使用以上作品期限为五年;双方同意,甲方按照版税方式向乙方支付稿酬,基本印数为2000册,版税率为6%,计算方式为图书定价X印数X6%;图书出版后,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20套;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同日,科普兰德公司出具《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世建图书公司代理出版其享有著作权的书稿《餐饮空间》、《办公空间》和《酒店空间》;在合同有效期内,世建图书公司独家享有上述作品的图书出版专有使用权。

2008年5月,江西出版集团•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某《餐饮空间》、《办公空间》和《酒店空间》。三本图书每册定价均为238元。世建图书公司随后向科普兰德公司赠送了样书。

2008年5月12日,世建图书公司向科普兰德公司支付了《餐饮空间》、《办公空间》和《酒店空间》的编辑制作费共计x元。

后科普兰德公司(甲方)和世建图书公司(乙方)又就《中国室内设计集成•商业空间》(简称《商业空间》)、《中国室内设计集成•文化体育空间》(简称《文化体育空间》)和《中国室内设计集成•休闲娱乐空间》(简称《休闲娱乐空间》)著作财产权部分许可使用的相关事宜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除涉及的图书不同,赠送样书数量改为10套之外,其他主要内容与2008年4月15日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致。该合同双方盖章处载明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但科普兰德公司认为该日期是世建图书公司的同一人书写的,故对该日期不予认可,仅确认该合同是在2009年订立的。

2009年5月,天津大学出版社出版《商业空间》、《文化体育空间》和《休闲娱乐空间》。三本图书总价为570元。此后世建图书公司并未告知科普兰德公司图书已经出版,理由是由于科普兰德公司逾期很久,世建图书公司很不满。对于为何变更出版社,世建图书公司解释称也是由于科普兰德公司迟延交稿导致的。

另,原审审理过程中,科普兰德公司和世建图书公司共同确认《中国室内设计集成》组稿协议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总合同;2008年4月15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以及2009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均为组稿协议的补充和细化;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上述协议、合同和授权书。

在原审中,世建图书公司提交该公司自行出具的《图书滞销库存情况》用以证明其损失,科普兰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组稿协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涉案图书、发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科普兰德公司和世建图书公司所订立的组稿协议、《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书》和两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科普兰德公司主张某按时提交了六本书稿,但是未提交证明其交稿时间的证据,且第一阶段的三本书于2008年5月出版、第二阶段的三本书于2009年5月出版,均晚于组稿协议约定的出版日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科普兰德公司迟延交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世建图书公司主张某普兰德公司迟延交稿造成图书滞销损失,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谓图书滞销与迟延交稿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世建图书公司主张某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涉案六本图书均已出版,世建图书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稿酬和编辑制作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世建图书公司依照约定向科普兰德公司支付稿酬和编辑制作费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由北京世建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北京世建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四十七元,由北京世建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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