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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褚某某与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薛民初字第1244号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阳,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水、李某某,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甲、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4日、2002年3月18日、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阳,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某水、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01年11月29日对诉争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2002年5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9月6日恢复审理,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褚某某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三人合伙租赁薛城区X乡黑峪水库经营养殖,并同南石乡水利水保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签订了养殖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四年。合同签订后,三人共同投放鱼苗,共同经营。由于1998年和1999年水库干涸,基本无收益,租赁费免收。2000年、2001年原告继续投放鱼苗,投资达(略)余元。所投鱼苗到收获之时,被告却雇佣一批社会人员将水库霸为己有,不分给原告应得的利益。2001年11月21日,被告瞒着原告到水库捕鱼,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就指使二十余人毒打原告,造成杜某甲重伤、褚某某轻伤。被告并捕走万余斤鱼。与被告继续合伙经营已无可能,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黑峪水库的养殖鱼)二万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1997年12月,原、被告及杨某某四人合伙租赁黑峪水库进行养鱼。1998年底结算时,收支基本平衡。1999年2月至2000年8月初,由于天气干旱,水库干枯。直至2000年8月中旬,天降大雨,水库涨水,才可以养鱼。被告列出养殖计划并找到三位合伙人商议继续投资一事,但遭到拒绝。被告遂将此事汇报给水利站,水利站同意被告单某放养,被告与水利站已形成新的租赁经营关系。原、被告之间已无合伙的事实,水库内争议的财产也非合伙财产,而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黑峪水库水面养殖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2、2000年8月6日的收款凭证一份,记载混合鱼款(略)元;2001年4月8日的收款凭证一份,记载混合鱼款(略)元。收款人均为单某伟,交款人为杜某甲。以证明原告购买鱼苗,投放到黑峪水库。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玉宽、张现忠、杜某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水库,原告于2000年、2001年两次向黑峪水库投放鱼苗,被告使用机动船捕过鱼;对褚某余、褚某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合伙承包养鱼,2001年底被告捕鱼一万余斤,并找人将原告杜某甲打伤。

4、证人田某某、杜某乙、殷某某、杜某丙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2001年4月两次向黑峪水库投放鱼苗;褚某于、褚某海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捕鱼三天,捕捞一万三、四千斤;殷某某、杜某证言各一份,证实2001年底有人在水库大规模捕鱼。

5、原告交纳1998年度租赁承包金的收到条复印件二份(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

6、薛城区气象局出具的“2000年4—8月日最大降雨量”证明一份,以证实当年7—8月份有较大降雨,其中7月份合计降雨211.7毫米,可以向黑峪水库投放鱼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买鱼苗的时间为8月6日,当时水库没水,不能养鱼;况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将鱼苗投放到黑峪水库。对证据3、4,杜某正是原告杜某甲的叔兄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被告捕鱼是事实,但只捕了成千斤鱼。对证据5,该收到条已换成正式收据,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证据6,其不能推翻被告提供的薛城区水利局的证明。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南石水利站出具的证明五份,其中二份证实水利站同意被告免交1999年和2000年的租赁费;一份证明2000年8月前水库干涸,8月10日以后水库涨水;二份证明水利站同意被告单某投资养鱼。

2、2000年8月8日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了交款通知,二原告拒绝继续投资养鱼。

3、证人证某四份,其中杨某某证明其本人也是养鱼合伙人,2000年8月涨水以后由被告独自放养;王某科证实水利站同意被告2000年、2001年度单某投资养鱼;袁某山、陶建华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16日向水库投放鱼苗8车。

4、南石法律服务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要求办理承包养鱼的公证。

5、南石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0年8月被告单某投资养鱼。

6、枣庄市山亭区半湖养殖厂(王某法)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2000年8月16日购买其(略)元的鱼苗;2001年8月24日购买(略)元的鱼苗,同月25日购买9753元的鱼苗。

7、被告交纳抵押金(1998年1月23日,2000元)的收据、1998年度租赁金(5000元)的收据复印件、2001年度租赁金的收到条(5000元)各一份。

8、被告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五份,其中陶衍坤证实2000年8月中旬水库才开始涨水,是被告养的鱼;杨某某、种衍平证实是原、被告及杨某某四人合伙养鱼,后原告拒绝投资,由被告单某养鱼;陶建国证明2000年、2001年被告两次向水库投放鱼苗;单某伟证实2000年4、5月份原告杜某甲购买其大约1万元的鱼苗,2001年8月又购买了大约二万元的鱼苗。

9、证人杨某元当庭证实,袁某某给二原告下通知时我在场,二人拒绝投资。我帮助袁某某投放了鱼苗,并给看管水库,袁某某每月给我200元报酬。鱼是自然生长的,不需要喂养。我不知道二原告是否投放了鱼苗。

10、薛城区水利局的证明及日降雨量月报表各一份,以证明2000年8月8、9、10三天连续降雨,水库才开始逐步蓄水。

11、证人王某法当庭证实,袁某某2000年买了我8车鱼苗,2001年买了11车。我出具的鱼苗款证明属实。

王某法另提交计帐单某张。

12、被告购买鱼苗的流水帐11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对水利站免收租赁费的证明无异议;8月10日以后水库涨水的证明不属实,水利站对此并不清楚,其证明具有主观性,不能采信;水利站同意被告单某放养的证明是假的,从字、纸、章上可以看出两份证明是后来补的。水库的租赁经营权是独立的,被告事事向水利站请示存在疑点。证据2、6、12均系伪造。对证据3,杨某某不是合伙人,王某科证言不属实,袁某山、陶建华的证言与被告的买鱼单某不符。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水库不是黑峪村的,且被告的叔任村支书。对证据7,2000元的抵押金是原、被告共同交的,二原告各交了700元;2001年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对单某伟的证言无异议,其他调查笔录不属实。对证据9,杨某某是被告的雇员,其证明不能采信。证据10并不能证明水库无水,月报表上没有水利局公章。对证据11,王某法的证明不属实,计帐单某真实。

法庭对证人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1、单某伟证实,2000年8月和2001年4月杜某甲在我的养鱼场买过两次鱼苗,说是在黑峪水库搞养殖,我给他出具了两份收款凭据。

2、刘某某证实,2001年11月份,袁某某请我捕鱼,捕了两千多斤,大约四千余元的鱼。捕鱼的费用按20%收取,袁某某应付给我960元,现在还欠我260元未付。

3、杨某某证实,1998年黑峪水库养鱼,我是合伙人之一,2000年8月退伙。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参加诉讼。

4、王某科证实,我于2000年5月任南石水利站站长至今。2001年8月20日的放养申请报告是否是当时所写,我记不清了。2001年12月21日水利站出具的证明是我写的,证明中写的是8月10日以后水库涨水,至于确切时间我不清楚,应该是8月10日前后。至于8月几日可以养鱼,水利站没有这方面的记录。原、被告三人谁退伙,谁养鱼,水利站不清楚。水利站对于黑峪水库租赁养殖的态度是,按原合同执行,确认与袁某某、褚某某和杜某甲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不是与袁某某个人之间的租赁。

对以上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单某伟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买鱼苗已投放到黑峪水库。

对刘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所证明的捕鱼数量少于实际数量;被告无异议。

对杨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王某科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同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水利站出具的相关证明是虚假的。

另外,对2002年11月1日、4日、6日和8日经法庭监督下被告卖鱼的数量、金额等四份记录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为,1997年12月原告杜某甲、褚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三人作为乙方同甲方薛城区X乡水利站签订了《黑峪水库水面养殖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黑峪水库水面养鱼经营权及固定财产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4年,从1997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5000元等。该租赁经营合同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在本案争执发生之前,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水库养殖,属真实的合伙关系。

租赁经营合同第八条规定,因出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水库干涸、水库决坝),使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可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水库干涸的自然灾害,水利站根据上述约定免除了当年的租赁费,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是原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须符合法定条件,或征得签约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水利站负责人王某科证实,水利站并不清楚原、被告谁退伙,谁养鱼。这与水利站出具的同意被告单某放养的证明相矛盾。且在租赁期限内投资养鱼是合伙人原、被告之间的内部事务,并非必须征得水利站的同意。王某科还证实,水利站认可原租赁经营合同,而不承认与被告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催款通知确实送达了原告,不能证明合伙人之间依法散伙。黑峪村委与黑峪水库无直接关系,其对被告单某放养的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其与水利站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黑峪水库是否有水,能否养鱼,也是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

南石水利站出具证明证实2000年8月10日前水库干涸,而水利站负责人王某科又证实,水库涨水应该是8月10日前后,而不能确定具体时间,至于8月几日可以养鱼,水利站没有记录。二者的证明自相矛盾。被告提供的薛城区水利局出具的黑峪水库干枯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薛城区气象局出具的降水量的证明也不能吻合。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充分证实水库当时(8月6日)没水,不能放养鱼苗。

原、被告均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各自向水库投放鱼苗,且被告提交的证人单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原告杜某甲曾两次购买鱼苗。法庭的调查也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购买了鱼苗。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对方购买鱼苗之事不存在,不能证明对方所购鱼苗的数量及价款不实,亦不能证明对方所购鱼苗未投入到黑峪水库。因此,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投资养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且应当认定双方提交的购买鱼苗的资金为各自的投资额。

证人杨某元系原、被告诉争发生期间被告的雇佣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用。因杨某某认为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对杨某某是否为本案共同合伙人本院不予审理。

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共承风险,是合伙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原、被告互不协商,各自投资养鱼,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再是合伙关系,诉争财产亦非合伙财产。但是,对于水库中的鱼,由于双方均进行了投资,应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本案应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属纠纷。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享有要求分割诉争财产的民事权利。

关于本案财产分割的原则。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诉争财产(水库中的鱼)处于特殊状态,即财产的不稳定的混合状态,不易识别所有权,本案应当对已知的财产(已捕捞的鱼)和未知的财产(未捕捞的鱼)分别进行分割;而且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根据出资份额即双方所投放鱼苗的资金比例予以分割。

庭审中原告对2002年11月8日以后水库中未捕捞的鱼,自愿放弃分割。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也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及执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只需对已捕捞的鱼进行分割即可。

对被告已捕捞鱼的价款的认定。1、对刘某某捕鱼价款的认定。刘某某是捕鱼的当事人,其陈述的捕鱼数额确切,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得出被告卖鱼的得款数额为384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某陈述捕鱼数额模糊,难以确认。2、对被告袁某某经法庭监督卖鱼款的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庭监督被告共计卖鱼8503斤,实际得款7743.96元。根据上述确认的分割原则、应分割财产的数额以及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即可计算出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数额为3573.54元。(详见判决书附件二)。

法庭调解时,被告要求将本案与另一案件(杜某甲与袁某某因捕鱼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同时调解,共赔偿原告3000元,二原告对此意见不予接受。因调解无效,本院应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财产权属纠纷因当事人缺乏相互信任而引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向黑峪水库投放鱼苗这一事实,本案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当分得相应的财产,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争执财产系其个人所有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杜某甲、褚某某卖鱼款357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由原告杜某甲、褚某某承担844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96元,其他费用40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德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褚某课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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