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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盘某甲、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陈某某,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盘某甲。

原审被告人盘某乙。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盘某甲、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盘某甲、盘某乙窜到贺州市X区“金棕榈”电影院门前,由赵某、盘某乙望风,盘某甲将被害人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长铃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助力车发还被害人。并认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广西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广西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盘××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2005)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梧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钟狱释字第X号、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盘某甲、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盘某甲、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盘某甲、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对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属于再次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盘某甲、盘某乙自愿认罪,其三人所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赵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盗窃犯罪,没有实施帮助放风的行为;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0时许,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窜到贺州市X区“金棕榈”电影院门前,由赵某、盘某乙望风,盘某甲将被害人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黑色长铃牌女装助力车盗走;以及上诉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赵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盗窃犯罪,没有实施帮助放风的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盘某甲、盘某乙在公安机关及法庭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赵某参与了本案盗窃犯罪并实施帮助放风的行为,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对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属于再次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赵某及原审被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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