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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李某、王某乙、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鑫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鑫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原审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鑫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鑫安公司司机王某奎驾驶其公司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湖北境内嘉泉8公里+150米处朱砂桥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奎和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李某被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脑脊液耳漏。李某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x.25元,后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并住院70天治疗,支出医疗费x元。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Ⅳ级,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鑫安公司通过王某乙支付李某医疗费x.25元。另查明,鑫安公司所有的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罐式半挂车投保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合计为60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第某者每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万元。李某自2001年后长期在城镇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为驾驶车辆的报酬。李某系王某乙雇佣押运货物的雇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系王某乙的雇员,王某乙应当对李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是鑫安公司的职工,鑫安公司将车辆交由王某乙负责营运,王某乙雇佣李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李某的伤残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鑫安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鑫安公司的车辆投保时没有对第某者的概念、范某向投保人作充分解释,造成投保人对第某者概念的理解产生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在第某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按照70%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确认x.09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投保的“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64万元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x.09元,扣除鑫安公司通过王某乙已支付的x.25元,再行赔偿x.84元。(二)鑫安公司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通过王某乙已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元,李某负担2885元,鑫安公司负担8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从2009年5月14日的保险合同看,保险的险种仅是机动车损失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某条明确约定,第某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李某是本车上的人员,故李某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范某。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李某答辩称,王某乙是鑫安公司的员工,其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鑫安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承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

王某乙、鑫安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与投保人,对第某者的概念和范某未予划分清楚,我方理解的第某者就是事故的受害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受害人李某赔偿。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现更名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司机王某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奎的车主鑫安公司应承担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但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责任保险的一种,一般是指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正常使用中发生事故,导致第某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第某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某者”的范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的合同双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其他人相对来说都属于该保险合同的第某者。结合本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第某者,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即被保险人鑫安公司系第某者,此种合同关系之外的人系第某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王某奎判断失误,导致车辆冲入桥下,使李某受伤,王某奎系直接侵权责任人,李某相对于鑫安公司和致害人王某奎来说系第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结合本案事实,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用时,甚至未将保险条款交与投保人,除了投保单的“重要提示”外,未见其对车辆投保的险种及其性质、范某、含义等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意义向被保险人作出必要的提请注意解释,故该保险条款中注明: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某者责任险范某之外的条款对鑫安公司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拟定免责条款的目的是防范某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与家属、车上人员等串通骗保。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意外发生,无欺诈或故意放任事故发生的事实,故保险公司无理由将李某的人身伤害赔偿排除在外。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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