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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家中以每枚6元的价格,从刘七(已判决)处非法购买雷管2000余枚。后姜某与成某(已判决)联系,称有1400枚雷管,并约成某河南省巩义市交易。后成某自筹资金,自驾车辆在该市X镇X路口附近,以每枚7元的价格从姜某处购买雷管1400枚,姜某获赃款9800元。后成某回白水,将雷管卖于白水县X镇一郑姓男子(身份不详)。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权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成某、马关虎(在逃)预谋贩卖雷管,李某筹资x元,权某筹资x元,成某筹资x元,马关虎筹资x元。李某、权某、成某于当日下午驾车窜至河南巩义市,成某、权某二人下车等候,李某一人驾车在巩义市杜甫像附近,以每枚10元的价格从姜某处非法购买雷管7000枚。返回白水后,权某将其中的5000枚雷管,以每枚15元的价格销于白水县北井头下徐煤矿的经营人宋万年,1000枚雷管被马关虎拿走,1000枚权某藏匿于其诊所床下。宋万年将5000枚雷管其中的4915枚用于煤炭生产,剩余85枚与权某藏匿的1000枚雷管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伙同翟文耀(身份不详,在逃)与成某电话联系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宜,称有5000枚雷管,并约成某河南巩义市交易。当日,成某、权某二人自筹资金,自驾车辆到达该市X镇X路口附近,姜某、翟文耀二人将非法购买的2000枚雷管分别装于木箱内,谎称为5000枚的雷管数量,销于成某、权某,姜某赃款x元。权、成某人即返回白水,后权某将非法购买的雷管销于白水县X村办煤矿时,发现实际木箱内仅有2000枚雷管。

2008年11月12日,权某筹资x元,李某筹资5000元,二人于当日下午18时许,驾车窜至河南巩义市X路出口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以每枚9.7元的价格从姜某处购买雷管3580枚,后联系许润兴(已判决)销售雷管。次日,权某等人返回白水,当日中午11时许,由许润兴介绍准备在白水县X路南段一商务信息部门口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3580枚雷管扣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第一、三起(即2008年9月份的两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某控的第二、四起(即2008年10月份和2008年11月12日)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他自己根本就不知道这两起犯罪,也没有见过李某此人。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姜某在2008年9月份参与买卖的2000枚雷管中起了次要作用,依法应为从犯。同时所买卖的雷管均用于合法矿井生产,未对社会造成某大损害,故请法庭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家中以每枚6元的价格,从刘七处非法购买雷管2000余枚。后姜某与成某联系,称有1400枚雷管,并约成某河南省巩义市交易。后成某自筹资金,自驾车辆在该市X镇X路口附近,以每枚7元的价格从姜某处购买雷管1400枚,姜某获赃款9800元,后成某回白水,将雷管卖于白水县X镇一郑姓男子(身份不详)。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权某峰、李某、成某、马关虎预谋贩卖雷管,李某筹资x元,成某筹资x元,权某筹资x元,马关虎筹资x元。李某、权某、成某于当日下午驾车窜至河南省巩义市,成某、权某二人下车等候,李某一人驾车在巩义市杜甫像附近,以每枚10元的价格从姜某处非法购买雷管7000枚。返回白水后,权某将其中的5000枚雷管,以每枚15元的价格销于白水县北井头下徐煤矿的经营人宋万年,1000枚雷管被马关虎拿走,1000枚权某藏匿于其诊所床下。宋万年将5000枚雷管其中的4915枚用于煤炭生产,剩余85枚与权某藏匿的1000枚雷管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伙同翟文耀(身份不详,在逃)与成某电话联系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宜,称有5000枚雷管,并约成某河南巩义市交易。当日,成某、权某二人自筹资金,自驾车辆到达该市X镇X路口附近,姜某、翟文耀二人将非法购买的2000枚雷管分别装于木箱内,谎称为5000枚的雷管数量,销于成某、权某,姜某赃款x元。权、成某人即返回白水,后权某将非法购买的雷管销于白水县X村办煤矿时,发现实际木箱内仅有2000枚雷管。

2008年11月12日,权某筹资x元,李某筹资5000元,二人于当日下午18时许,驾车窜至河南巩义市X路出口附近的一个十字路口,以每枚9.7元的价格从姜某处购买雷管3580枚,后联系许润兴销售雷管。次日,权某等人返回白水。当日中午11时许,由许润兴介绍准备在白水县X路南段一商务信息部门口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3580枚雷管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成某、权某、李某证明他们曾从被告人处购买过雷管;证人赛志利证明权某和另一个人卖给其2000枚雷管,每枚15元,1800枚用于生产,剩余200枚。2、鉴定结论证明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雷管样品属工业电雷管。3、书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爆炸物照片证明从赛志利处扣押的雷管为姜某,翟文耀所售出的雷管。白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本案刘七、权某、成某、李某、许润兴已被白水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决。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买卖爆炸物,共计买卖雷管x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的部分雷管用于合法煤井的生产,依法酌情轻处。对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忠昌

审判员陈永亭

人民陪审员张治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某员刘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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