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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抓获,同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由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莫某打电话问成某波(已判刑)要手机,并得知成某波带两个女的在塘冷庄附近。随后被告人莫某便来到塘冷庄,看到成某波、李某康、成某某(三人已判刑)围困被害人戴某及其堂姐戴某某。被告人莫某便伙同李某康、成某某等人将戴某强行拉到石牛山上,然后由被告人莫某提出其第一个强奸戴某,并让李某康、成某某按住被害人戴某不让其反抗,随后被告人莫某对戴某实施强奸。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现某勘查笔录、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公诉意见中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强行拉到石牛上山,没有提出第一个强奸被害人,没有指使同伙按住被害人,只是摸被害人的乳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辩护人同意其提出的上述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强奸既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莫某得知成某波带两个女的在上林县X村塘冷庄附近,即来到该庄,看到成某波、李某康、成某某(三人已判刑)围困被害人戴某及其堂姐戴某某。在戴某某挣脱后,其便伙同李某康、成某某等人将戴某强行拉到塘冷庄附近的石牛山上,然后其提出第一个强奸戴某,并在李某康、“特鼠”(另案处理)等人协助下,第一个对戴某进行奸淫。其奸淫完后,“特彭”(另案处理)、李某某、成某某等人先后对戴某进行奸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由被害人戴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22时报案,称其堂妹戴某在上林县X村塘冷庄附近一座山岭上被成某波、李某业、成某某等十几人轮奸,公安机关于次日予以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于2011年6月20日被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被害人及其有关证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莫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16日晚,成某波、李某业、云莫某的一个男青年开摩托车将其姐妹俩带到上林县X村塘岭庄,她们发现某况不对挣扎逃跑,但还是被成某波等多名男青年拉回来并将俩人分开。随后其被强行拉到一个山岭上,被几个人按住双手强行往外压开双脚,接着有一个长头发的男青年首先摸其乳房并对其实施强奸,然后约10-12名的男青年随先后对其进行奸淫的情况。

4、上林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戴某处女膜为陈旧性破裂的事实。

5、现某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作案现某位于上林县X村塘冷庄附近的石牛山上及现某情况、收集到的证物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成某波、李某康、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莫某于案发当晚参与对被害人轮奸的情况。

7、同案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供认参与强奸戴某的事实。并证实其和成某波、李某业接两个女的到塘岭庄后,其就和“特谋”等人把其中较小的一个女的拉上石牛山,在半山腰的草地处,“特谋”对其等提出要“搞”那较小的女后即对她第一个进行奸淫,接着依次是“特彭”、其、成某某,在成某某实施强奸时其就离开现某回家了。“特谋”等强奸时,其亦和李某业、李某康等对被害人摸弄的情况。

8、同案犯李某康的供述,其亦供认在案发当晚参与云城村石牛山上强奸妇女的事实。并证实其与同伙将其中一女子拉到石牛山上后,在半山腰处,莫某提出其首先要“搞”那名女子,并是他第一个对那女子实施奸淫的,在那女子的极力反抗时是莫某叫其和“特鼠”先按压住那女子的手,后成某某、李某业也上前帮其和“特鼠”强行按住那女子的手。后“特鼠”提出人太多而要离开,其即与“特鼠”一起离开现某而没有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况。

9、同案犯成某波的供述,其供认案发当晚参与实施强奸戴某的犯罪事实但其没有实施具体奸淫行为。并证实当时同伙将被害人戴某拉上石牛山,在该山的半山腰草坪处,其见到被告人莫某等六人在场及李某某正在强奸戴某的情况。

10、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笔录,供认事发当晚,其到塘冷庄附近的山脚下,见成某波等人拦住被害人,就跟成某波等人把她拉上山坡的半山腰上,并把她围起来,开始摸她。后来其听说成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她进行了强奸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某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强奸罪罪名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参与将被害人强行拉到作案现某,并在同伙协助下,首先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虽当庭认罪,但由于其归案后一直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量刑时可相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强行拉被害人上山,没有提出第一个强奸被害人,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强奸既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李某康、成某波的供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故此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韦宏东

代理审判员卓生全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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