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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0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同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研究院退休职工,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物探公司四大队236队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诚,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杰,被上诉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0年10月17日,李某乙为李某丁交纳购房款(略)元。2001年5月30日,李某丁将房调至(略),李某丁的单位退回购房款5237元,由李某丙接收该款。2001年6月10日,李某丁给李某乙、李某丙出具借款(略)元的借据,并与李某乙达成协议,同时在东营区X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牛庄法律所)进行见证。李某丁系李某乙、李某丙之子,1999年2月5日,与李某甲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5日,李某丁起诉与李某甲离婚。经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李某丁主张的共同债务(略)元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后因李某甲不服而上诉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本案所涉及楼房归李某丁所有,李某丁支付李某甲房屋补偿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略)元购房款由谁出资为案件争议焦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若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乙、李某丙提供了代李某甲实际交款的证据,而李某甲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李某甲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该购房款系李某乙、李某丙出资。李某甲主张该款应为李某乙、李某丙对李某丁的赠与,从而也是对李某丁、李某甲的赠与。但从李某丁为李某乙、李某丙出具借据,达成协议并由有关部门进行见证来看,未能体现李某乙、李某丙对李某丁进行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李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用该款所购房屋李某丁、李某甲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实际分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李某甲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借款为准((略)元)。李某乙、李某丙未能举证何时向李某丁、李某甲主张权利,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李某乙、李某丙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丁、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乙、李某丙借款(略)元。二、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李某乙、李某丙负担91元,由李某丁、李某甲负担998元。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购房款在2000年10月17日交纳,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的借款证据都不是在第一时间形成。“借条”和“见证书”形成时与李某丁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没有经过李某甲认可。在与李某丁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确定该款因证据的瑕疵,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李某甲不能举证推翻借条及见证书,又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判决李某甲与李某丁离婚时,是因为该债务证据不足而没有认定。李某丁在判决后没有上诉,按照法律规定没有上诉的二审法院不予审理,所以该债务没有在二审中出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乙为李某丁交纳购房款,李某丙接收退回的部分购房款以及李某丁与李某甲离婚诉讼的审理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李某丁与李某甲离婚诉讼的一审(2002)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李某乙与李某丁系父子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交纳购房款10个月以后形成的,虽然协议书签订时牛庄法律所工作者在场,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将借款交给李某丁的事实。对李某丁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李某丁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李某乙借款(略)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后,李某丁没有上诉,而李某甲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丙作为经李某丁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丁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是2300元(债权人李某梅系李某丁的妹妹)各自负担1150元。该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李某乙、李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略)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李某乙、李某丙为证明该借款事实,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是李某丁出具的借条;二是牛庄法律所的见证书;三是李某乙以李某丁名义交纳房款的收据。从以上证据本身分析,李某丁为其父出具借条,因李某丁与李某乙、李某丙之间的特殊关系和李某丁与李某甲离婚的事实,该借条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信度较低。牛庄法律所的见证书所见证的内容系李某丁与李某乙之间达成协议的证明,其本身不是对李某丁与李某乙、李某丙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明。李某乙以李某丁名义交纳房款,鉴于现实家庭生活中这种代理付款的现象极其普遍,李某乙的行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李某乙以其所有的财产为李某丁支付了购房款。综合本案分析,李某丁的借条是根据李某乙以李某丁名义交纳房款和李某丙领取退款出具的,借条本身不是代表李某丁从其父母所有的资金中借到(略)元;其二,李某丁与其父母达成借款协议时,李某丁与李某甲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李某丁对此“借款”没有作出经李某甲认可的行为,而是将与其父母的还款协议到牛庄法律所进行见证。虽然该行为无可厚非,但却反映了这种家庭生活的非正常性,从而也使(略)元债务存在的可信度降低。其三,在李某丁与李某甲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李某丁已就夫妻共同债务中本案争议的借款向原审法院主张并提供现有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某丁与李某乙所签协议是在交纳购房款10个月以后形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将借款交给李某丁的事实。对李某丁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李某丁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李某乙借款(略)元,因证据不足未予确认,从而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予以根本否定。同时,一审判决后,李某丁并未因其主张没有被支持而提出上诉。并且即使在李某甲启动二审程序后的调解过程中,无论是李某丁,还是作为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审原告李某丙,也都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这一具有约束力的认定予以否认,而只是对所欠李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分割。本案的借款争议已由原审法院在另案中予以根本否定。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丁和李某丙在调解书中既没有主张本案的借款,也没有否认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综上,李某丙与李某乙请求李某丁、李某甲支付本案借款及其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9元,均由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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